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15、5302、5874號、10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政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持有槍枝4支,但於持有槍枝期間未曾犯罪,另以祕密證人身分指證販毒者,良心未泯,本應科以較低刑度,本案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應減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量刑失當之違法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扣案4支槍枝及2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4支槍枝與另件殺人案查扣之彈頭、彈殼鑑定比對結果不相吻合之鑑定書,資以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槍擊李志成後某日,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在嘉義市○○路路旁,以每支槍枝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俊 」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子彈免費)、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分別藏放於不同地點之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復敘明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槍、彈前,自首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且於同年7月23日、9月2日、10月11日及103年1月21日帶同警方取出並報繳上開槍枝、子彈,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6頁、雲警港偵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偵4215號卷第10-11、16-19、30-32、49-50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殘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於犯下另件持槍殺人案之逃亡期間購買上開槍枝、子彈防身之犯罪情節,為警緝獲後即自首坦承犯行,並引領警方前往取出上開槍彈,兼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當舖任職,自陳參與賭博,而有購買槍枝之資金,其未婚,與父母、祖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手槍4支(共含彈匣4個)及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並依法宣告沒收。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並未出入,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係於另案逃亡期間為防身而購入持有上開槍枝,主觀上本有使用上開槍枝之意,客觀上亦存在開槍之潛在可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被告所稱未曾持以犯罪乙節,自不足以作為再減輕其刑之理由;至被告另以祕密證人身分指證販毒者乙節,僅止於其所涉毒品案件是否獲邀減刑寬典之論斷,與其所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並非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狀;另有期徒刑遇有減輕情事,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非規定「自法定最低度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涉槍砲槍彈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有期徒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遇有減刑情由,袛要在1年
6月以上、未逾10年之刑度範圍內量刑,即屬合法,被告稱應減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摘或表明者,均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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