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邱信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0號),日前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發103年度執字第3513號執行命令,備註記載本件為酒後駕車5年內第三犯,經承辦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諭知抗告人於103年6月11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承辦檢察官審核認為不准易科罰金。然查酒後駕車5年內第三犯,其情節不一,亦非「5年內第三犯」即可當然認定有非收監執行自由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5年內第三犯酒駕應就本件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裁量,通案概以「酒駕5年內第三犯」為裁量基準,即無「裁量」可言,是本件既未就具體個案情形為裁量,亦欠缺就如何可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要旨,上開裁量自屬違法。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其審認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等裁量瑕疵存在。
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憑,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考量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
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0號函報法務部:「⒈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3月27日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⒉本署研議意見如下:5年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㈣經查抗告人前曾因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二次所
犯均執行完畢,非不知懊侮,實已知警惕:此次第三犯,係於102年12月13日下班後在臺南市○○區○○里00○○○號辦公室內以聚會方式討論工程進度及工作重點,但因從事建築工程,在場者均粗工,應工頭要求,拉攏工作人員感情,不免俗地自晚間6點至8點間,自己斷斷續續飲下酒精濃度較低之330ML的臺灣金牌啤酒二罐,因曾有酒後駕車遭罰之警惕,不敢貿然駕車,待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零時50分,距離最後飲酒時間後約5小時後,自覺飲酒之酒應已代謝掉,又因該處叫車不易,所欲尋訪友人之住處○○○區○○路並不遠,因而自認自身已無酒意,貪一時之便,遂自行駕車至鄰近友人處,下車後即遭警方盤查,發現抗告人仍有酒氣,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但異議人於警員盤查及製作筆錄時,精神、意識狀況等均良好,是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下,又抗告人行駛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路段兩旁均為停滿車輛之小道路,是抗告人於該日行經該處進行臨時停車訪友,並無久停之意,故據上述時間、地點,抗告人所為均為人之常情,並非因發生交通事故或有異常駕駛行為而遭警查獲甚明。本件即符前開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其他情形。
㈤依上開法務部發布統一酒駕累犯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
資料,詳以審酌本件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等情,則足資發現: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異常駕駛行為,即符合上開酒後駕車5年內第三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則本件檢察官即應斟酌此個案情況為考量,而非遽為不准易科罰金。
㈥抗告人現罹患糖尿病、高血脂、B型肝炎併肝功能異常、阻
塞性睡眠中止症等病症,抗告人於本件事發後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22日分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美侖診所就診、查悉上開病情,是抗告人恪遵法律,亦愛護自身生命,得知相關病症前,對於飲酒即有節制,更在獲知上述病症後,益加減少飲酒,以避免身體再引起相關嚴重併發症,是抗告人已不敢再有飲酒之事,遑論未來再有酒駕之虞,抗告人現接受各大醫院之治療,即符前開標準「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其他情形,故抗告人已就醫治療而戒酒癮,客觀上已為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本件實應准予易科罰金,以符法治。
㈦抗告人先後於103年6月10、13、16日另傳真陳述
狀以:抗告人身為三名子女父親,經濟壓力重大,尚有一老母待奉養,異議人本身有許多疾病纏身,無時無刻沒有不記取上次酒後駕車之教訓,也時時刻刻提醒自己一定要做好子女榜樣,但因抗告人工作關係,須和建築工人有所交流,那天僅是小吃薑母鴨二口,並沒有喝酒,抗告人僅是誤食,之後抗告人不敢駕車上路,堅持猶未食用酒精的工頭載抗告人返家,但到家後突然發現工頭資料忘記取回,關係明日工程,因此才會再將資料送回去工頭住處,抗告人臨時停車後跑至工頭住處,無奈工頭住處的大樓管理員堅持不幫忙通報,不但驅趕抗告人離開甚至恐嚇要報警,抗告人在場等待員警並配合處理,竟導致檢察官誤判抗告人酒後駕車,抗告人連食用薑母鴨後都不敢自行駕車回家,怎敢再酒駕。目前抗告人年幼子女均感染腸病毒,抗告人白天工作外,尚須照顧母親,往返醫院,抗告人若入監執行,目前所居住房屋將面臨遭法拍,抗告人子女及老母將無住所,抗告人之工程工作也會被撤銷,將負擔工人及包商違約金,數目龐大非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所得負擔,且抗告人有重病在身需定期回診,抗告人謹記取教訓,將如期繳罰款並永不再犯,抗告人目前之生活狀況,亦符前開標準「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其他情形。故本件確實無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而為「維持法秩序」,反更應准予易科罰金為是。
㈧抗告人家有妻兒(共3名幼子,長子7歲、次子5歲,長女
2歲)及寡母(母親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病)待養,如逕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將致抗告人、妻兒老母及員工未來生計陷人困境,徒增更多社會問題,且抗告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於法律之嚴亦非無親,抗告人經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對於法律之處罰,深感驚懼及懊悔,經此番教訓,已知若再犯斷無免牢獄之災之可能,應足收警戒,使抗告人不敢再圖僥倖之心,上情應已足認「可收矯正之效」,令抗告人入監矯治絕非所適用之處遇方法。
㈨抗告人又於103年9月17日傳真補提抗告意旨:抗告人
根本沒有喝酒,因在公司內所飲用之酒精性飲料,是公司的師父買來打開後一直沒有喝掉,抗告人因為吃完薑母鴨,回到公司後感到口渴,又看見冰箱內有放許外且已開封,應已蒸發無酒精成分,抗告人才敢拿來飲用,之後隔了5小時,因工頭有資料未載走,故開車前往工頭處送資料,且因工頭處所的保全不願通報工頭下來取資料,而和保全有言語上的口角,保全報警,而抗告人自覺無錯,且希望警員能協助抗告人將資料送達,故留在原處等候,而警員來剛開始也是要排解糾紛,是保全一直栽贓抗告人喝酒,警員才又回去拿酒測器,現場警員也知道抗告人相當清醒,所測出來的酒精濃度為0.49毫克,是為前時間和工人吃薑母鴨之故,且因抗告人已染有重病,根本不能飲酒,抗告人相當清楚,抗告人很愛惜生命,自從上次事件後即不曾再飲酒,此次完全是因為喝了打開過的酒精性飲料,為了解渴又知道已開封許久早就沒有酒精成分才敢飲下等語㈩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易科罰金時,並未調查抗
告人有無特殊事由,亦未考量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斟酌抗告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僅以「酒駕5年內第三犯」而不准易科罰金,未具體指出抗告人有何難以矯正之客觀事證為佐;檢察官另以抗告人此次酒駕「為收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護」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但未明確指出本件「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客觀上難謂適法允當。又抗告人為並未造成任何具體傷害,或明知而故意犯之行為,如認以5年內有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抗告人誤載為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即有違前開所示之統一發監標準。且抗告人現為家庭經濟支柱,倘抗告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欠缺經濟支柱而瓦解,是以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等因素,抗告人入監執行顯有困難,執行檢察官未斟酌及此,即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顯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之行使,非無瑕疵可指。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⒈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3513號不准受刑人邱信銘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及⒉准受刑人邱信銘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㈡本件異議人因於102年12月14日零時許,服用酒類後
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交簡字第6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03年5月20日簽發103年執字第3513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同年6月11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為酒駕5年內第三犯,經承辦檢察官審核認為不准易科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等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㈢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信銘前於101年至103年間,
先後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偵字第71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付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復經⑵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交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號工地辦公室內,獨自飲用啤酒,於翌日零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欲訪友,甫下車即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巡邏員警見異議人將車輛停放路中,而進行盤查,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交簡字第6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103年交簡字第600號案卷閱覽無訛。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異議人前已曾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第三次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在通知聲請人於103年6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上,備註記載「本件為酒駕5年內第三犯,經承辦檢察官審核認為不准易科罰」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3513號執行卷宗核閱相關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無訛。是檢察官在上述通知異議人到場執行之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為酒駕5年內第三犯,經審核認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裁量怠惰、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
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10212000150號函報法務部:「1、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3月27日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2、本署研議意見如下:5年內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三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法務部對上述研議意見,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貴署函陳研擬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復,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惟縱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擬之標準,異議人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為102年12月14日,距上揭最後一次公共危險犯行時間(102年8月14日)並未逾三年,且依本件受刑人於案發後警、偵訊中所陳獨自飲用啤酒,而非其事後向原審法院傳真所陳僅誤食薑母鴨二口之冤曲情形,且本件異議人為巡邏員警攔查,係因異議人將車輛停放路中即下車訪友情節,顯有異常駕駛行為甚明。此外,本件亦無符合前開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其他情形。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⒊至於異議人所陳其個人健康狀況、家中經濟尚賴其支持、
有3名年幼子女,及罹病母親需異議人照顧,入監執行其房貸無法繳納,將造成住處遭拍賣,工作無法進行將負擔龐大違約金等情,雖值堪憐,惟此與受刑人是否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構成要件並無相涉,尚無從據此逕認檢察官之處分為不當,亦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事由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裁判意旨)。且法院審理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認被告犯行符合法定易科罰金規定而於宣告罪刑時並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並非為裁判之法院審酌之事項,此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審酌該事由而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得據該確定判決,而不問具體犯罪情事均准許易科罰金甚明。
四、次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信銘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5月20日簽發103年度執字第3513號執行傳票,以受刑人係5年內第三次犯酒駕,經審核認為不准易科罰金,通知受刑人於103年6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㈡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在本件酒醉駕駛犯行之前,已有二次涉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繳納處分金或易科罰金之紀錄,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35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詎受刑人於102年12月14日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與其第二次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102年8月14日)僅相隔4個月,未逾3年,且受刑人案發後在警詢、偵訊中均供述飲用啤酒,非其事後向原審法院所陳僅誤食薑母鴨二口之情,又其為巡邏員警攔查時,顯有異常駕駛行為;此外,本件亦無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擬前開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其他情形,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至於受刑人所陳其個人健康狀況、家中經濟尚賴其支持、有3名年幼子女,及罹病母親需受刑人照顧,入監執行將造成住處遭拍賣,工作無法進行將負擔龐大違約金等情,固值憐憫,惟此與受刑人是否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構成要件並無相涉,尚無從據此逕認檢察官之處分為不當。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3513號執行傳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為不可採,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抗告人既有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條第四
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上就其喝酒、查獲等過程之敘述,即上開一之㈣、㈦所載,甚至更否認有喝酒如上開一之㈨所載,前後矛盾歧異不一,亦與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0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即詳如上開二之㈢之⒈所載不符,故無可採信;另抗告人主張其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0.49毫克,尚未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10212000150號函所載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5毫克,應得易科罰金乙節,則因原裁定業已敘明「異議人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為102年12月14日,距上揭最後一次公共危險犯行時間(102年8月14日)並未逾三年,且依本件【受刑人於案發後警、偵訊中所陳獨自飲用啤酒】,而非其事後向原審法院傳真所陳僅誤食薑母鴨二口之冤曲情形,且本件異議人【為巡邏員警攔查,係因異議人將車輛停放路中即下車訪友情節,顯有異常駕駛行為】甚明」,遂認抗告人無符合上開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其他情形,亦即抗告人係自行喝酒,酒後駕車又有異常駕駛行為,則縱使抗告人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0.49毫克,尚未達高檢署上開每公升0.55毫克標準,因已有異常駕駛行為,而不符合「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至為明確,故亦無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所敘述各節,原審裁定均已審酌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茲不再贅述。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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