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聚興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女子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酒後前往甲女位於彰化縣○○鎮某址0樓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欲找甲女之男友張○○(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未遇,甲女見甲○○酒醉,遂送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某址4樓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居處客廳,將自己穿著之褲子脫下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抽動,再將甲女外衣拉下,強行吸吮甲女胸部,並將甲女強行拉至其房間,將甲女推倒到床上,再跨坐在甲女身上,強行將其生殖器再插入甲女口腔,並強行脫下甲女之外褲及內褲,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甲女、張○○、邱○○之姓名均不予揭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張○○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於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下,數次以其生殖器插入證人甲女之口腔及陰道,而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生殖器插入證人甲女口腔及陰道之過程中,所為吸吮證人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時,所為之強制行為,應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證人甲女侵害之程度雖非輕,但未嚴重傷害證人甲女之身體,亦未對證人甲女以惡害言語相加;又被告犯後已有懊悔之意,復與證人甲女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證人甲女新臺幣5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且獲得證人甲女之原諒,證人甲女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證人甲女所撰寫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2、55頁),足認被告犯後有彌補證人甲女之誠意與作為,綜合上開各情節,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性自主權應予尊重,竟為逞其私慾,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證人甲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甲女達成調解,獲得證人甲女之原諒,已如上所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與證人甲女調解成立,獲得其原諒,已如上所述,且參酌證人甲女亦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此有上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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