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慶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職棒簽賭記帳單壹拾陸張、職棒簽賭對帳單貳張、電腦資料光碟壹片、簽賭下線匯款帳號壹張及簽賭網站登入帳號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慶祜於民國105年1月至3月間某
日」之記載,更正為「楊慶祜於民國105年3、4月間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5年7月6日18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7月6日17時57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扣得職棒簽賭對帳單18張、借款
人資料15張、電腦資料光碟1片、簽賭下線匯款帳號1張、簽賭網站登入帳號1張、損益表16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各1張、手機通訊軟體截圖16張等物」,更正為「扣得職棒簽賭記帳單16張、職棒簽賭對帳單2張、電腦資料光碟1片、簽賭下線匯款帳號1張、簽賭網站登入帳號1張、損益表16張、手機通訊軟體截圖16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借款人資料15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各1張等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職棒簽賭對帳單18張」之記載,更
正為「職棒簽賭記帳單16張、職棒簽賭對帳單2張」。㈤證據部分:刪除借款人資料15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各1張;
並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其居所處以登入網際網路招攬賭客簽賭職棒,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賭客結算彩金、支付賭金之事宜,足認被告可得供給不特定賭客於上開處所間接透過通訊設備,供賭客自由與被告聯絡下注簽賭,實質上已形成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7時57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經營職棒簽
賭網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考量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職棒簽賭記帳單16張、職棒簽賭對帳單2張、電腦資料光碟1片、簽賭下線匯款帳號1張及簽賭網站登入帳號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對扣案之借款人資料15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各1張等物宣告沒收一節,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除了支票、借款人基本資料是我借款給朋友,這是朋友簽給我的,其他都是(用來經營賭博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0-1頁背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自不得加以宣告沒收。又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經營到現在都沒什麼輸贏」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15號被告楊慶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祜於民國105年1月至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南路上某酒吧內,自不詳之人取得俗稱必發網賭博網站(http://bb586.com/)之帳號、密碼後,自105年3、4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居住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經營賭博網站(http://bb586.com/),並以台灣、日本、美國、韓國等地職棒比賽之輸贏結果作為賭博標的。不特定賭客向楊慶祜取得帳號密碼後可進行押注,若押中者,可依據該網站開立之不同賠率決定獲得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歸屬楊慶祜所有,楊慶祜與賭客結算彩金、賭金之支付,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經警獲報後,於105年7月6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慶祜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職棒簽賭對帳單18張、借款人資料15張、電腦資料光碟1片、簽賭下線匯款帳號1張、簽賭網站登入帳號1張、損益表16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各1張、手機通訊軟體截圖16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慶祜之自白,(二)查獲現場照片4張,(三)扣案之職棒簽賭對帳單18張、借款人資料15張、電腦資料光碟1片、簽賭下線匯款帳號1張、簽賭網站登入帳號1張、損益表16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各1張、手機通訊軟體截圖16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職棒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