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 何原旗 被上訴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0時3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9甲線與中山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應先停車再開之規定,即貿然前行通過,適有訴外人 余昕 棛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乘載上訴人,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及上訴人汽車損壞,受有醫療費用6,67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324,
000元、新配眼鏡費用6,000元及汽車48,000元損害,且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9,6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4,3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余昕棛 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違規超速行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7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住院期間可生活自理,出院後亦無需他人照顧,無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工作損失,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89元(內容為:醫療費用6,675元、新配眼鏡費用6,000元、汽車損害48,000元、工作損失17,9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98,663元;並以上訴人與有過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75元),及自民國
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其中之一部分為上訴(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已確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0,62
4元,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
年1月23日20時36分許,沿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9甲58K南下阿蓮橋處即台19甲線與中山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禮讓中山路口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余昕棛駕駛上訴人所有之汽車附載上訴人,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1.王志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2.余昕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余昕棛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5日內向 李家羽 購買系爭汽車,李家羽
已將汽車交付何原旗,汽車屬上訴人所有(但尚未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付款與李家羽)。
㈣上訴人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675元。
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75元。
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配眼鏡費用為6,000元、汽車損害金額為48,000元。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余昕棛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僅就上訴爭執部分,論敘如下。
㈠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僅憑單眼視力,立體視覺不佳,且因臉部嚴重外傷,需人照料4週,該段期間由其母照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28,000元。查,據榮總醫院函覆:「㈠病患(指上訴人)104年1月24日至26日因眼球破裂於本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僅單眼視力,立體視覺不佳,但日常生活應可自理。㈡病患術後恢復良好,104年3月19日門診矯正視力已達零點玖正常視力,眼球初級縫合建議休養二至四週」,有該院105年8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965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07頁)。本院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雖尚可自理,但因一隻眼球破裂及甫受傷害,自理生活當有不便,雖無他人全日看護必要,但鑑於住院期間恐受感染及諸不便事由,藉由他人為照護半日,仍有需要,故應認上訴人在其住院期間3日,因母親照護,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00
0元(按:通常全日照護價格為每日2,000元)。至於上訴人出院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資料及照片(原審卷第121至126頁)顯示,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日至嘉義縣龍隱寺出遊,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3
4至135頁),核其傷情,足認上訴人出院後無需人看護照顧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除上該3,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外,餘不應准許。
㈡工作收入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宸營造有限公司,每日領有薪資1,80
0元,扣除例假4日,4週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3,200元。查銘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宸公司)自103年11月1日起僱用上訴人為臨時員工,工資每天1,800元,固有銘宸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銘宸公司105年12月21日函可稽(原審卷第6、180頁)。上訴人術後於104年3月19日門診矯正視力已達0.9正常視力,眼球初級縫合建議休養二至四週,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965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07頁),可認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
104年1月24日眼球初級縫合後起4週。經查,上訴人勞保查詢資料及104年財產所得明細(原審卷第217頁),並無銘宸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支付上訴人薪資之紀錄,上訴人縱於事故發生當時有在銘宸公司工作,然其僅係臨時員工,其工作且受天候影響,難認其每日均有工作及可獲取薪資。審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約24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雖因擔任臨時員工按日計酬而無從認定其每月固定工作收入,然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除假日外,每日均有工作,本院認以基本工資作為上訴人之收入標準,依勞動部發布之日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原審卷第160至161頁)。是上訴人請求4週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17,988元(計算式:19,273÷30×28=17,988)。上訴人請求逾此金額範圍之給付,要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憂慮恐右眼失明,請求慰撫金9萬元。經查,上訴人右眼球破裂視力模糊,併眼瞼撕裂傷,於104年1月24日入院進行右眼角膜鞏膜縫合,住院3日,經榮總醫院建議門診追蹤半年,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11日函可憑(原審卷第5、107頁),衡情堪認上訴人因事故傷害憂慮右眼失明,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係高職肄業,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勞動工作,目前擔任機械板金組裝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擔任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模板工作,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為兩造分別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之
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參(原審卷第
45、217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態樣及上訴人所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就事故發生責任之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余昕棛所行經之中山路號誌為閃光黃燈,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上訴人行經之台19甲線號誌則為閃光紅燈,余昕棛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率,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以上,且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9、36至39、188頁)。審酌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猶不顧安全而駕駛車輛,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有未依規定禮讓行駛於幹道之余昕棛先行通過之較嚴重過失,余昕棛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認被上訴人就事故應負四分之三的過失責任,余昕棛則應負四分之一責任。又余昕棛駕駛汽車搭載上訴人發生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0頁),上訴人藉由余昕棛駕駛汽車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余昕棛應屬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四分之一的賠償金額。
㈤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看護費用3,000元、工作收入
損害17,988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加計不爭執之醫療費損害6,675元、配眼鏡損害6,000元、汽車損害48,000元,共計151,663元,經減輕被上訴人四分之一賠償金額後為113,747元。又上訴人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7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108,372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10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之給付(應再給付44,683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