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 彭美艷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陳皓碧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告 楊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曾因車禍事故對被告陳皓碧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命被告陳皓碧應給付原告及原告之子女 林韋辰 、 林詳翰 各新台幣(下同)396,837元、243,465元、347,445元確定在案,惟被告陳皓碧迄今未依前揭判決給付,並經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林韋辰、林詳翰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嗣原告調閱被告陳皓碧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陳皓碧原有之彰化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同段120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378地號,權利範圍2236分之9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前揭車禍後不到2個月之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現所有人即被告楊泊昌。且被告陳皓碧於車禍前有甚多股票,於本件車禍後均消失,且無存款,顯見被告陳皓碧有惡意脫產規避債務之情,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均屬無效,又被告楊泊昌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皓碧之義務,被告陳皓碧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皓碧行使前揭權利。
(二)被告陳皓碧設於伸港郵局315679號帳戶於104年5月12日收受匯款4,378,313元即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後,隨即於當日提轉定存100萬元,並提轉多筆合計330萬元,且於104年6月5日、'6月6日又提轉定存150萬元、170萬元,即被告陳皓碧將前揭4,378,313元中之420萬元於一個月內辦理定存,足見被告陳皓碧稱係家人生病,已將買賣價金花用云云,顯屬不實。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陳皓碧與被告楊泊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被告楊泊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皓碧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皓碧則以:被告陳皓碧於103年底即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打算,亦曾向系爭不動產所在公寓之主委、保全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底至12月初遷出系爭不動產,並與房仲業者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陳皓碧更於104年1月2日委託東森房屋、於104年2月25日委託太平洋房屋、於104年3月21日委託住商不動產洽談買賣仲介事宜。被告陳皓碧於104年3月10日前即積極與房仲業者接觸,透過仲介業者認識被告楊泊昌,且於車禍事故前已至系爭不動產看過房屋,因不動產買賣金額龐大,須審慎評估,故於104年4月3日被告始透過住商不動產順利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5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不能單以契約成立之時點論斷系爭不動產買賣為虛偽。又被告陳皓碧於簽定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訴外人 林阿畑 仍未過世,與原告間亦未就系爭事故進行訴訟,被告陳皓碧顯無可能於賠償責任未明之情形下,透過住商不動產找來完全不熟悉之被告楊泊昌進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況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透過履約保證專戶支付買賣價金,亦無回流被告楊泊昌,足證被告間確實有買賣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即逕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據。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僅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適巧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始令原告誤解,原告實無其他事證得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原告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股票買賣一事,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未具任何關聯,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股票買賣當時,對被告陳皓碧尚未具有債權,洵無債權受侵害之餘地,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楊泊昌則以:被告楊泊昌不認識被告陳皓碧,其是透過住商不動產於大約104年1月左右看到系爭不動產,嗣於104年4月3日簽約,以458萬元買得系爭不動產,並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以支付價金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皓碧應賠償原告及訴外人林韋辰、林詳翰各396,837元、243,465元、347,445元及利息,原告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被告陳皓碧取得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0871號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皓碧於104年4月間以45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楊泊昌,並於104年5月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皓碧尚未給付賠償款項,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楊泊昌等情屬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楊泊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楊泊昌是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陳皓碧表示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太平洋房屋一般委託契約書為證,核其簽約日期為104年2月25日,係在上開車禍發生(104年3月10日)之前,堪認被告陳皓碧所言非虛。復經證人 邱筱君 即系爭不動產之房仲業者之營業專員到場證稱:「伊於網路看到系爭不動產要賣,遂去拜訪社區管理員後,由管理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皓碧,於104年3月21日簽委託契約,於此之前,被告楊泊昌為伊客戶,當時買賣雙方並不認識,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4月3日以458萬元成交,全部匯入玉山銀行履約專戶內,但匯款部分係由其他代書處理,故不清楚情形如何。」等語,核證人邱筱君與兩造間並無親屬、僱傭關係,不至有偏頗一方之虞,是其所述,應值採信。衡諸被告案人之間並不認識,且有買賣價金458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履約專戶內,實難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另稱被告陳皓碧將系爭款項轉作定存,資金流向不明等語,充其量僅得認被告陳皓碧有脫產行為,毫無賠償原告之誠意,經本院函詢伸港郵局就被告陳皓碧之定存情形為何,經回覆表示陳皓碧於該局並無任何定期存款資料,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綜上所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楊泊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