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忠於民國105年4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哥海鮮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