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丁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丁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5年03月31日│本院105年│105年05月│本院105年│105年06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16日│度交簡字第│18日││││交通工具│臺幣1萬元,││1986號││1986號│││││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4年07月20日│本院105年│105年08月│本院105年│105年09月││││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24日│度交簡字第│27日││││交通工具│,以新臺幣││3643號││3643號│││││罪│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