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為附表編號1所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2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褫奪公權12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6年1月28日至│86年7月5日│││年月日│86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6年偵字第15107號│86年偵字第1510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8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實├─────────┼──────────┼──────────┼──────────┤│審│判決日期│87年6月17日│87年6月1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7年台上字第3059號│87年台上字第30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7年9月11日│87年9月1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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