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文書│重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1年3月下旬某日│83年4月間某日至│86年5月間至86年6月17│││至91年3月29日│84年7月底│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23422號│85年度偵字第20191號│9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台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1188號│9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實││││││審├──────┼──────────┼──────────┼──────────┤││判決日期│93.03.30│94.02.04│95.04.25│├─┼──────┼──────────┼──────────┼──────────┤││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台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1188號│9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8.31│94.03.14│95.04.25││││││(不得上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93年度執字第8626號│6135號(95年執更270│4935號(96年執緝1645│││(95年執更270號)已執│號)已執畢│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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