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依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前往由 黃德基 、 黃光呈 等人
負責管理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大潤發賣場」,先將該賣場提供給客戶購物使用之手推車,推至放置白蘭氏燕窩之陳列區後,徒手將賣場內所陳列之白蘭氏燕窩8盒之塑膠外膜包裝去除後,再把包裝內之瓶裝燕窩取出,並裝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從上開賣場之未購物出口離去,並將其竊得之燕窩悉數食用完畢。
㈡於102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黃
永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上開賣場內,並以與前開㈠相同之手法,竊取賣場內所陳列之白蘭氏燕窩7盒,得手後從上開賣場未購物出口離去,並將此次竊得之燕窩悉數食用完畢。嗣為店員黃光呈發覺後調閱賣場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依宸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賣場店員黃光呈、黃德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02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共10張。
(四)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偵辦本件竊盜案相片共6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多次因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前揭時間又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