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確定,合併執行上開徒刑後,於民國8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與上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復於8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甲○○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97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8年3月1日下午
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121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行政院衛生署草療養院鑑定書1紙。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121公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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