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22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旱溪旁(起訴書誤為台中縣太平市某卡拉OK店內),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9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7樓搜索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