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甲○○(歿)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9年1月26日死亡乙節,業據原告之夫即原告生前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提出原告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之夫丙○○係於99年4月2日始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經原告之夫丙○○到庭 陳明 在卷,且有本件起訴狀所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顯見原告之夫丙○○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早已死亡而不存在,本件訴訟之原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