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357號原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陳志斌 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陳光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