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北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
二四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6號及8號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0六五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
、91年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至6號及8號動產為案外
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黃寶慧 所有,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32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強制執行,惟該
等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分為98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民事事件受理,為此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414號執行事件,關於
附表編號1至6號及8號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分為98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
0,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4,000元【計算方式:2400
00×5%×(2+10/12)=3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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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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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戒指(含飾品)│支│31│臺中市○○路○段│左側2櫃│
│││││61號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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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戒指│支│25│同上│左側1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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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飾品25個、眼鏡5支│││同上│左側3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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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飾品│件│14│同上│左側4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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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戒指│支│24│同上│左側6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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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圓桌4張、椅子16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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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電腦主桌及螢幕│組│1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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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圓桌1張、木椅3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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