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貳拾壹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