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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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被告王昱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8之檳榔攤前,因與 陳宥任 發生爭執, 王健任 見狀欲勸阻王昱翔、陳宥任,而出手阻隔、拉開雙方,王昱翔此時雖無傷害王健任之犯意,理應注意手臂揮動將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拉扯之際揮動手臂不慎推擠王健任身體,致王健任重心不穩而撞擊王昱翔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致王健任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耳廓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健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之犯意為構成要件,告訴人王健任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耳廓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外傷或骨折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渠等都有喝酒,被告係氣頭上不小心推伊,可能力道上控制不好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受傷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何故意傷害之犯意,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傷害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