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 蔡聰賢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相對人雙鳳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富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蔡高玉霞 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股東間復無推派代表或補選董事,致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蔡高玉霞於104年
6月24日死亡,相對人之股東亦未依法補選董事或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等情,有蔡高玉霞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事件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所餘股東之一黃富昭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審酌其對於公司事務應較為熟稔,爰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