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明晟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聲請前五年內是否曾任麗喬企業有限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契約(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聲請前二年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並應提出每月低收入戶補助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另陳報係自何時開始無法工作,及自無工作時起之收入來源為何及其證明文件,是否曾領有政府失業補助。
(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二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一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就聲請人主張房屋租賃部分,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並陳明共同居住之人數、關係及房租費用如何分擔或不能分擔之正當理由。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四、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五、提出聲請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李○○、李○○、李○○、張○○之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