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61號原告 陳茂豐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煒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4年5月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5年6月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12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19,26
4元【計算式:21,120×12×(5+6/12+3/30)=1,419,264】,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23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5,494元【計算式:1,419,264+6,230=1,425,4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579元【計算式:15,157×1/2=7,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0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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