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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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魯夫 公仔壹個、 哈利波特 公仔壹個及紫色USB打火機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
8年6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娃娃機臺店內,以將手伸入機臺取物口方式,徒手竊取 鄭岳峰 所擺放機臺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海賊 王魯夫 公仔及哈利波特公仔各1個得手;復於同日下午
3時7分許,在上址店內,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再以上揭方式竊取 彭建榮 所擺放機臺內價值120元白色玻璃置物罐及價值120元紫色USB打火機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鄭岳峰、彭建榮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佩君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鄭岳峰、彭建榮於警詢時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仍有部分遭竊物品未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魯夫公仔1個、哈利波特公仔1個及紫色USB打火機1只,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白色玻璃置物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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