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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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營業駕駛人,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酒後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並駛上高速公路,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7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南行駛,於同年9月20日凌晨零時4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車道7公里又800公尺處,因於行駛中使用手機通話,為警攔停取締,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且經警對其做直線測試,其有腳步不穩之情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