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包內之微量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叁包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
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頂加蓋處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其利用養樂多空瓶自製之吸食器後,再於下方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於95年間搬入上址後,至96年5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包、海洛因殘渣袋三包及自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5月15日、編號CH/2007/500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及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獲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係伊於前述觀察、勒戒前所施用,之後殘渣袋遺忘在角落或床底下,方為警方搜出云云。
(二)查警方係持本院所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1823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頂加蓋之住處搜出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三包等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海洛因殘渣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7月12日安鑑字第096000111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查被告前係於94年1月13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當時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居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1,嗣被告於94年4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中,不論當時之住居所、查獲地點,均與本案中經搜索之前揭板橋市○○路○段住處不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係於95年間方搬入板橋市○○路○段之址(參見本院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依前所述,被告早於94年5月24日即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顯見被告民生路三段之現址與前述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間,實無任何關聯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非足採,其當係於95年間搬入上開民生路三段之址後,迄至96年5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至為灼然。據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持有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三包、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包內之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只、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