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顧慕堯律師?????鄭夙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3年4月8日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施用毒品部分以84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後,販賣毒品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上開二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8月確定,並接續於前述有期徒刑3年2月而執行,於89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始視為執行完畢。嗣於上述假釋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述部分罪名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且與不得減刑部分之罪名,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屬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定應執行刑部分雖尚未經裁定確定,仍構成累犯)。
二、緣乙○○與其外祖母感情甚篤,其外祖母於96年4月底因病過世後,乙○○遂迭因治喪事宜與其舅甲○○發生口角。竟於96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前往甲○○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住處,徒手並以腳踹踢而擊破設置於1樓之木質大門,並辱罵甲○○「畜生」、「不孝子」等語,進而徒手毆打甲○○致傷(上開毀損、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出殯那天要找黑道來砸靈堂、要你全家死光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施加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即報警,經警當場逮捕乙○○而查悉上情。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96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將乙○○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暫於該署候保室等候具保。詎於該日晚間18時30分許,乙○○竟在候保室大聲叫囂,並敲打桌面及欄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戒護人犯任務之法警 黃渝瑋 見狀上前制止,乙○○仍不聽勸告,法警黃渝瑋正欲對乙○○施以戒具之際,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重踩黃渝瑋之左手掌而施以強暴,致黃渝瑋左手掌紅腫出血,同為執行戒護人犯任務之法警 楊智仁 亦上前欲協助黃渝瑋對乙○○施以戒具,乙○○復以揮拳、踢腳之方式大聲咆哮抗拒,而對上開二名法警施以強暴,致黃渝瑋右手掌扭傷、右小腿擦傷,及楊智仁左手指瘀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其餘法警前來支援協力制止乙○○,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建勳之證言,及法警黃渝瑋、楊智仁職務報告書各1件暨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密接之揮拳、腳踩、踢踹等強暴行為,妨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戒護人犯之公務,乃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查,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3年4月8日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施用毒品部分以84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後,販賣毒品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上開二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並接續於前述有期徒刑3年2月而執行,於89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始視為執行完畢。嗣於上述假釋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述部分罪名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且與不得減刑部分之罪名,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屬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第1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及被告遭逢外祖母過世之巨變,情緒不穩而與親族長輩發生口角,進而施加恐嚇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不知深自反省其犯行,竟大聲咆哮,進而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之制止,對法警施以強暴,並致執法之法警受傷,不僅法警人身安全飽受威脅,且顯屬藐視執法人員,公然挑釁國家公權力等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告訴人甲○○亦已寬量被告恐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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