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下列之前科:
㈠、於民國81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1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㈢、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㈣、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至乙○○所經營址設在臺北縣○○鄉○○街24之1號維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持不詳人所有之不詳工具將用以固定該工廠天窗之右側螺絲帽鬆脫後,打開該天窗而踰越侵入該工廠內,竊取放置在該工廠內小辦公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翌日上午7時45分許,乙○○至該址上班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天窗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甲○○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進入該工廠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11月3或4日陪同友人 小廖 去該址附近之拖吊場領車,因發現拖吊場對面有一間工廠,且友人 小傑 在偷推高機,叫伊看到推高機要告訴他,所以伊才至該工廠之透明窗前查看,因看不清楚而用手把窗戶掀開,並爬進去看沒有推高機,伊就出來,伊沒有偷現金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5年11月
4日上午7時45分上班時,在臺北縣○○鄉○○街24之1號發現物品遭竊,竊嫌趁公司無人時侵入行竊,共計失竊損失15萬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至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新莊分局鑑識小組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現場採得5、6枚以上指紋,但有特徵足以比對的只有2、3枚,經比對後有1枚是屬被告所有,我把指紋資料送給刑事局比對;我所採得之指紋全部是在竊案現場,該處是鐵皮屋,在鐵皮屋屋頂下方的天窗,該天窗被拆開來,從該處採得指紋(庭呈現場照片四張),該天窗是用壓克力天花板本來用螺絲固定,該螺絲被鬆開,應該是要使用工具把螺絲鬆開,但壓克力天花板並未遭破壞,小偷侵入鐵皮屋後,從該辦公室天花板進入該辦公室;我們只能研判小偷進入辦公室情形,面對大門右側有一空地跟鄰近鐵皮屋旁有一小工寮,可以從工寮屋頂翻越至該鐵皮屋天窗,進入鐵皮屋內,剛好是在該辦公室上方;我剛才所說採集指紋是在天窗隔板,就是如本院卷72頁照片所示,該辦公室上方鐵皮屋透明玻璃處,該天窗隔板外觀如本院卷77頁所示,該天窗外面並沒有鐵欄圍著,照片上看起來好像是有鐵窗情形,是因為該天窗是屬於透明塑膠隔板,該隔板已被掀開,所以拍照時看到的鐵欄情形其實是鐵皮屋內的其他鐵皮,該天窗就是右邊螺絲被鬆開後,天窗被掀起來往左,所以照片有反光情形就是該天窗;採到的指紋是在天窗即塑膠隔板右下角及右側邊緣;小偷就是沿著本院卷第70頁照片所示右側牆圍至我所稱天窗位置,因高度從該工寮過來,站上一個人高度就可以爬到天窗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960036647號鑑驗書
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96年8月21日北縣警刑字第0960031773號函暨現場採集指紋之位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張(偵查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稽。
㈡、又徵諸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去過該址,也沒有在該處工作過,不清楚為何會採到伊的指紋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伊於95年11月3或
4日陪同友人小廖去該址附近之拖吊場領車,因發現拖吊場對面有一間工廠,且友人小傑在偷推高機,叫伊看到推高機要告訴他,所以,伊才至該工廠透明窗查看,因看不清楚而用手把窗戶掀開,並爬進去看沒有推高機,伊就出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前揭新莊分局函暨所附資料有關僅於鐵皮屋外牆採得指紋後供稱:伊只有在窗戶旁邊看,並沒有爬進去,該窗戶用透明塑膠板罩住,伊把塑膠板掀開往裡面看,該塑膠板是有固定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8頁),嗣本院提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筆錄後,其再改稱:伊應該有爬進去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自該天窗侵入該工廠內。
㈢、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該工廠從外觀看,有無擺設工廠機具?)在工廠內外我並沒有注意到有無堆高機,至於小辦公室內不可能有放堆高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1頁)甚明,核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相符,況衡諸被告供稱:伊於下午5、6時許至該處云云(詳見本院卷第62頁),則斯時天色尚未全暗、近昏暗,茍被告僅係欲查看該處有無推高機者,依該天窗所在位置即可窺視全工廠情狀,何須踰越天窗侵入?而該工廠內小辦公室(參酌本院卷第72至73頁現場照片所示),依其外觀情狀,亦可明確確認無放置推高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伊僅係進入工廠查看有無推高機云云,實難採信。
㈣、雖未於該辦公室內採得被告指紋乙節,業據證人丙○○前開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鑑驗書及新莊分局函覆資料足證;然觀諸該工廠內該辦公室照片(詳見本院卷第73、75至76頁)所示,核與證人丙○○前開證稱:該天窗距離小辦公室的天花板很近,有部分天花板隔板碎片掉落在地面,該辦公室高度約二公尺,所以歹徒可以從天花板跳進去,而辦公室內物品有被翻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0頁)之情節相合,則茍被告僅係為查看該工廠內有無推高機者,何需如此費力地的進入該小辦公室內並翻動辦公室內之物品?況證人丙○○亦證稱:該辦公室內也有採得指紋,但只是無法供比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頁)甚明,故縱使未於辦公室內採得被告之指紋,仍殊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現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無訛,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認,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證人丙○○雖證述:歹徒應有使用工具將該天窗之螺絲帽鬆開等語明確,但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被告係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將該用以固定天窗之右側螺絲帽予以鬆開,但該天窗並未遭毀壞或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此有現場照片(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可證,故起訴書認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該門窗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失非輕,並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以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