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秋月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補藥酒後,可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號電線桿前某處時,因其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並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俟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開始騎乘機車之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為每公升0.28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秋月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然辯稱:伊有喝補藥酒,但伊不知道為何會撞到,伊醒來就在醫院了,伊騎車時精神狀況很好,伊每天早上晚上都有喝藥酒,伊感覺伊是為了閃車,油門突然催下去然後就撞到了,伊不知道是不是吃藥的關係,才會導致伊發生車禍云云(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補藥酒後,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途中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他字卷第9頁背面),復有警員 楊湘萍 106年3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3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10至13頁);又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節,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案號:0935)、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3477D)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3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另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
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查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乙情,固如前述,然依據前述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車上路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767毫克(計算式:0.19MG/L+0.052MG/L×109(分)/60(分)=0.2844MG/L),確已逾現行刑法所規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或騎車)法定限量標準之事實,業堪認定。
⒉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撞到,
因為伊醒來時就在醫院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顯係於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補藥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倒地後,致其對案發狀況及周遭事物均毫無所悉,由此益徵被告確已因飲用前揭含有酒類成分之補藥酒後,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可見被告事後辯稱:可能係因為伊吃藥關係導致發生車禍云云,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況參以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既已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法定限量,作為該條處罰之認定標準;而依被告前揭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據此回推被告騎車上路之時吐氣中所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844毫克,而已達前開條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法定限量標準,足認被告本件所犯顯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無疑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回推其本件騎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844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致肇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其本身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並酌以其本件所犯為初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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