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日14時30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美工刀各1把,至無人居住看守之臺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楊子151號之12「森澤混凝土廠」2樓,以前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載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堤防旁再以前開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欲取銅線變賣。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堤防旁經警巡邏發現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把及前開竊得之電纜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破壞剪、美工刀各1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