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子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
一、林子翔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間),加入包括少年唐○揚(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方○吉(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部分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不詳姓名年籍暱稱「BBS」、暱稱「 汪大東 」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林子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明知唐○揚、方○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唐○揚、方○吉、暱稱「BBS」、暱稱「汪大東」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陳 張立 ,致 陳張立 因而陷於錯誤,再由唐○揚依暱稱「BBS」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陳張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林子翔,林子翔則於收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方○吉,旋由方○吉依「汪大東」指示,以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高爾夫球場附近之廢棄廂型車內放置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嗣陳張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張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0至14、97至98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11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唐○揚、方○吉、告訴人陳張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31至37、43至44頁),且有陳張立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3至56、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2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4頁),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與唐○揚、方○吉、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僅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是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唐○揚、方○吉、暱稱「BBS」、暱稱「汪大東」及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唐○揚
、方○吉分別為00年0月、00年0月出生,業據其等2人陳述在卷,於行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之被告自承:可從唐○揚、方○吉之外表看出其等2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10萬元,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共犯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刑減輕因子),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⒉告訴人受騙交付之30萬元,屬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迄無提出任何履行賠償之證據,然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業如上述,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29萬8,800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行為人面交及收水地點告訴人陳張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陳張立與該廣告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琉婷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張立謊稱:可透過「元捷金控」平台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張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新臺幣3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唐○揚,唐○揚於收受款項後,即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陳張立。面交車手:唐○揚收水:林子翔、方○吉面交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收水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速食店2樓廁所門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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