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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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殷立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殷立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殷立武明知其未考領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高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高峰路536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向左偏駛,適許 少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高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許少 宣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手臂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殷立武則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許少宣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殷立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少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8、48至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市高峰路538巷附近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提供之事故現場暨車損之相關說明照片、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1、14、16至19、20、23至25、2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68至69、75至8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手臂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附卷足佐,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與一般車禍撞擊後之傷情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上開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無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有上開卷附之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查,然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8至1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偏左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見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2020426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6至58頁)。
㈢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同負有過
失責任云云為辯,然被告騎乘A機車自偏左行駛起,迄本件車禍之發生,僅約1秒,而告訴人則始終靠右且沿道路邊線直行,業據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69、75至78頁),可見告訴人具有優先路權,突遇對向之被告左偏駛至,並無足夠時間採取有效之煞停措施,自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非正常之駕駛行為能有所預見而加以防免,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查被告僅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越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10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背道路交通
規則,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微,亦無必須無照駕駛之特殊原因,核無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屬另一獨立罪名,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⒉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61、9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數賠償,亦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