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采亮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1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采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111年1月2日、112年4月8日均曾
有匯款遭騙,被告均係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購買點數遭詐騙報案,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6805號等案件書類可參,是以被告既有多次因網路遊戲而遭詐騙之經驗,其對於網路上代儲代付風險及遊戲帳號可能遭他人利用而為詐欺等情,當知之甚明。
㈡原審採認被告事後提出之對話紀錄,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被警察查獲時有調紀錄出來確認點數,帳號可能是被盜用,當時有看儲值紀錄,但伊不會儲值50
00、5000等語,是以被告既於本件案發後有查看過儲值紀錄未果,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星星X有淚」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已啟人疑竇。又該對話內容縱有關於儲值點數之對話,然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且該被告既有與該人之對話內容,卻未提出有關提供予對方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之對話紀錄,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係向他人買便宜有折扣之點數,於匯款之後,大可以由賣家提供序號由被告自行儲值,何須提供帳號密碼與不知名之人,再將序號點數儲值進入帳號中,是以被告透過代儲三方交易之方式取得大量折扣之點數,其可預見詐騙集團運用詐騙得來的遊戲點數,透過代儲的方式洗成金錢,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㈢經查,被告申請多個本案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其應知悉該帳
號有經過門號等進階認證,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以其經驗,當知悉網路上遊戲帳號有於遊戲時交易遊戲點數、寶物,具有一定之經濟性與私密性,縱有交付個人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申辦本案遊戲橘子帳號無任何特殊限制或困難度,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遊戲帳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需要取得他人遊戲帳號之必要。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遊戲帳號詐騙他人金錢、遊戲點數或寶物,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被告為86年次出生、學歷大學畢業,從事財務工作,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生活經驗,對於將遊戲帳號提供不明之人,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就提供遊戲帳號日後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第6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訴卷第259至269頁),查上開案件被告曾於不同時間,分別在「LINE」、「MycardGASH貝殼幣點數買賣」、「新楓之谷」等不同平台,向「 徐董 」、「JaneEyre」、「喵喵倉庫9527」等不同賣家購買遊戲點數(上開各案件本案被告蕭采亮均為被害人),堪認被告確習於不同平台向不熟識之網友購買遊戲點數。此可佐證被告辯稱:「我會在網路上跟陌生遊戲點數賣家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所言不虛,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即其向所稱遊戲點數買家「星星x有
淚」索取出售各該點數之密碼包含「D5PLRRKNTWNMRJNFE92J8」(1,000點)、「AXPA7P7N8MLK3LN9LQVF9」(3,000點)及「URPBKKY9SMXKENVPCKFLX」(5,000點),經核均與本案點數之密碼及數額相同(見112偵2133卷第31頁、112偵10576卷第57頁點數交易顧客聯),可證「星星x有淚」確實為被告遊戲點數之來源。此與遊戲橘子公司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遊戲使用紀錄、IP位址、系統記錄時間等件(112偵2133卷第287至294頁),登入本案帳戶內儲值本案點數之IP位址為「111.241.98.86」及「111.241.185.239」,該等IP位址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境內,向址設我國之盼達資訊有限公司承租之虛擬私人網路(VirtualPrivatNetwork,簡稱VPN)IP,此有盼達資訊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函及檢附IP時間實際使用人資料、IP位址地圖查詢網站頁面等存卷可查(112偵2133卷第261至267、277至279頁),而被告本案遊戲虛擬帳戶,於111年9月12日至21日間「點數使用紀錄」之IP位址為「220.136.96.236」,係被告母親 陳麗珍 所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有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112偵2133卷第243至245頁),足認本案點數儲值IP並非被告平日登入遊戲所用IP,卷內復無證據足證「36.251.192.227」及「175.42.242.213」等IP係被告自己使用之跳板IP,應認被告並非親自操作儲值本案點數,可徵被告於原審所提其事後向網路遊戲買家「星星x有淚」購買點數之對話紀錄,雖是事後提出,但該「星星x有淚」之賣家打給被告本案遊戲虛擬帳戶之點數,核與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相符,尚難因被告與「星星x有淚」之對話紀錄係事發後所為,即行否認其與本案確具有關連性之事實,亦無從否定其得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㈢至於上訴意旨所陳,依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係向他人買便
宜有折扣之點數,於匯款之後,大可由賣家提供序號由被告自行儲值,何須提供帳號密碼與不知名之人,再由人將序號點數儲值進入帳號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呂學舜、魏鈺臻受詐騙購買遊戲點數後,以通訊軟體交付給實行詐術之人,再由賣家(依被告所提證據為「星星x有淚」之人)將遊戲點數存入被告本案遊戲虛擬帳戶內,此與被告自賣家(「星星x有淚」)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再自行儲值,二種方式相較,取得遊戲點數序號之人(本案為「星星x有淚」),與實行詐術之人之關係明顯較為接近,有更多機會認識各該遊戲點數序號係被害人被騙後購買並交付之虛擬商品。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卻認被告何以不直接向賣家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再自行儲值至被告本案遊戲虛擬帳戶。然若被告果真從賣家取得遊戲點數序號,是否即可證明其為無辜之人乎,就本案而言,顯然非也。因此,上訴意旨以「是以被告透過代儲三方交易之方式取得大量折扣之點數,其可預見詐騙集團運用詐騙得來的遊戲點數,透過代儲的方式洗成金錢,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之推論基礎,衡酌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顯無從資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故意之間接證據。是前開上訴意旨均非有理。綜上,原判決已詳敘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告訴人伍柏諺)、第18762號(告訴人 陳侑謙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卷第55至57、145至147頁),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