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國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花國興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8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2巷口前,因不滿身著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 張清翔陳恩郭士正 依法執行盤查勤務,竟基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稱:「所長他媽的了不起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他媽的所長了不起喔」,應予更正)等語辱罵警員張清翔、陳恩、郭士正,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員張清翔、陳恩、郭士正111年11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為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張清翔、陳恩、郭士正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時,因不滿警員盤查及處理方式,對警員稱「所長他媽的了不起喔」,惟否認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本案有前因後果,證據在影片上,我後來都配合警方做身分調查,但我覺得警察開始盤查的依據很不合理,我沒有要侮辱警員或所長的意思。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在警員張清翔、陳恩、郭士正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時,因不滿警員盤查及處理方式,當場回懟稱「所長他媽的了不起喔」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29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40、72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偵卷證物袋)、警員張清翔、陳恩、郭士正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本院卷第41-58、61-6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以「所長他媽的了不起喔」辱罵警員,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結果可見警員張清翔、陳恩、郭士正因懷疑站在上開地點超商外之被告為提款車手,故向被告表示「最近車手、詐騙集團很多,我們查證一下就讓你離開」,被告質之以「為什麼我站在外面要被你們盤查」,警員即以被告在超商逗留、形跡可疑為由要求查看證件(11:53:17-11:53:57),然被告不願配合出示證件,並轉身尋求超商店員協助證明自己甫至超商消費(11:54:25-11:55:28),警員續以「現在詐騙車手很多,我們查證一下」、「盤查一下身分,看是不是車手詐騙集團」,被告迭稱「你們可以問店員說我來消費的,為什麼要盤查我」、「要給我合理理由,我才要報」、「你給我合理理由,我就出示證件」(11:55:30-11:57:48),兩方持續爭執不下,警員再以「出示個證件有那麼困難嗎」,被告回稱「我不爽你們的態度啊」(11:58:25-11:
58:27),並質疑警察盤查合法性及所據規定,警員即表明係以警察之專業判斷,合理懷疑被告形跡可疑、符合車手之行為特徵,且提出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而執行盤查,得依同條第2款採取必要措施,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被告遂表示不願搭乘警車、要自己以步行方式前往派出所(11:58:09-12:01:19),警員即大聲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不滿回以「吼什麼吼」,並再三澄清自己是到超商消費、僅站在超商外面5分鐘就遭盤查並不合理(12:01:21-12:04:07),嗣警車停靠路邊,警員催促被告上車,被告迭稱「你不要碰我」後(12:04:
49-12:05:20),即口出「莫名其妙,所長他媽的了不起喔」(12:06:38),警員聽聞後即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而被告坐上警車後反覆重申自己只是在超商消費5分鐘,並抱怨所長一來態度就很差,隨後警車抵達,被告下車走進派出所(本院卷第41-58頁)。
(二)由上述勘驗經過可知,被告當時依其認知,認自己僅係至超商消費,卻遭懷疑是車手、要求查證身分,因而質疑警員盤查之合法性及執法之態度,認為警員無法提出合理證據,並出言表達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被告雖因不滿警員對其盤查,並在警員要求其坐上警車至派出所時,出言懟稱「他媽的所長了不起喔」,然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況被告在警員執行盤查之初,即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語畢後隨即遭警員帶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亦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7-10頁),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佐以 被告在上述警員盤查期間確實一再表示「為什麼我站在外面要被你們盤查」、「你給我合理理由,我就出示證件」、「我來消費逗留5分鐘叫長期逗留?」、「我就不爽你們態度,我已經提出合理證據,你們還要繼續盤查我,沒道理」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警員執法之合法性有疑問,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當場回懟上開言詞,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本案已有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有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原審僅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所為何以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諭知被告無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對警員出言「所長他媽的了不起喔」之行為雖不恰當,然其係因質疑警員盤查之正當性而引發言語衝突,難認主觀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復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結果,被告固於盤查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情緒,惟並未以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呂寧莉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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