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晴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智晴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7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之「Quicks極緻曲纖膠囊」3粒裝11盒、6粒裝3盒及「YISSIRMAN減重膠囊」6盒,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Phenolphthalein成分之偽藥,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其與不論是否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聯;另藥事法對於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單純持有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則該物品即非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陳列偽藥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8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偽藥「Quicks極緻曲纖膠囊」、「YISSIRMAN減重膠囊」,揆諸上開說明,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刑事刑罰,上開偽藥又無其他法令規定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等情事,是扣案之上開偽藥即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認係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關於偽藥沒入銷燬之規定,性質上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因其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故本院尚無適用該規定諭知沒收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