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紅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曾紅梅於民國99年3月
31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89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省道台68線快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北向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竹北市經國橋北上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曾紅梅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匝道匯入主線道。適有告訴人 鄭香淡 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之橋上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無號誌路口處,突遭被告曾紅梅所駕駛、由右側匝道駛入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腳踏車之後車輪,告訴人鄭香淡因此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瘀傷、外傷性腰椎第4、5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曾紅梅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香淡告訴被告曾紅梅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被告曾紅梅業與告訴人鄭香淡達成和解,被告曾紅梅願賠償告訴人鄭香淡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業於99年12月14日給付10萬元,告訴人鄭香淡並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第56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鄭香淡99年12月1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竹北交簡第748號卷第23、2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曾紅梅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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