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張書慈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紀孫瑋 律師被告 胡秋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廖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自88年10月10日結婚,至今婚姻關
係仍在存續中,惟被告乙○○於108年5、6月許,在訴外人即友人 張德文 處認識被告甲○○,二人於張德文處屢次見面、相處,竟滋生情意,時而傳訊息傳情,時而相約旅館約會,甚至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所發見。原告本極度信任被告乙○○對於二人間婚姻關係之堅貞,熟料某日竟意外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藉由LINE通訊軟體多次互相傳送「親吻」、「愛你」、「想你」、「LOVEYOU」、「讓我吃醋」或其他相類之曖昧訊息,並以寶貝互稱、互相慰問、告知行程,甚至連做惡夢也不忘報備,始知上情,身心受極大痛苦。經原告質問被告乙○○,被告乙○○始承認上情,並告知其與被告甲○○曾幾次前往旅館約會開房間)。被告乙○○雖曾主動向被告甲○○傳訊息要求被告甲○○與其一同面對錯誤,豈料被告甲○○竟置之不理,110年8月間被告乙○○又打電話要求被告甲○○出面商談本件和解事宜,被告甲○○雖承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仍不知悔改,非但不願見面商談,且持續糾纏被告乙○○至今,明知故犯一再介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常人皆難堪其擾。而被告乙○○亦故態復萌,又繼續與被告甲○○發展逾越朋友限度之關係,原告忍無可忍下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竟仍屢次互相
傳送曖昧訊息、開房間,被告乙○○亦自知為已有配偶之人,竟亦故意與被告甲○○發展男女之情,二人間互動方式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界限,其不正常往來關係顯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堪認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難認被告二人間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原告確因此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可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若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提出被告甲○○與被告乙○○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
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互相傳送「親吻」、「愛你」、「想你」、「LOVEYOU」、「讓我吃醋」等訊息,及互相慰問等行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然被告甲○○職業為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因服務對象為身心障礙者,須與服務對象建立良好日常溝通互動及持續和雙向式之溝通互動之技巧,因此日常常有激勵、互動且有助於建立信任關係、提升溝通意願之用語。被告甲○○與其他友人聊天,也常使用想你、愛你、在你心裡等語或俏皮的LINE表情貼圖,難謂使用此種用語或貼圖,即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超越男女交往應守之分際。
㈢原告提出被告乙○○個人之訂房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
與被告乙○○同房同宿之事實。原告所提被告乙○○之簡訊,僅為被告乙○○單方面之意見表述,表達內容之動機及目的不明,難以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㈣至於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乙○○於該對話中表示,被告甲○
○有時候沒事就會CALL個電話給伊,對伊造成困擾,若被告甲○○與被告乙○○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私情」,被告乙○○又怎會介意被告甲○○「沒事」打電話?被告甲○○則於該對話中表示「然後工作上的事情我不會再麻煩你了」,足認共同被告間確因工作關係而有所聯絡,然而是否發生不倫情事,則有可疑。
㈤現今社會以LINE等通訊軟體往來傳訊,已成為人際溝通交往
之常態,因使用通訊軟體傳送文字或貼圖簡便快速,當事人於傳訊時難免使用誇大之用語或現成之表情貼圖,所傳送之圖文訊息是否全然代表當事人之真意,常有可疑。且網路世界人與人之連結較鬆散,網路訊息傳送之紀律更在起步階段,實難於現今規範使用人對於傳送網路訊息之得體與自制。原告基於與被告乙○○家人關係之便,違法翻拍取得證據,侵害真正對話另一造當事人即被告甲○○之隱私秘密,若此種手段所取得之內容均可以作為證據而不加防設,則對非公開對話之當事人之隱私秘密保護將逐漸弱化,又使得關係人衍生刺探他人間談話內容之心,瀕臨觸法之境,整體觀之明顯為弊大於利。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
告乙○○已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遑論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無理由。
㈦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
⒉原證2為被告二人間於LINE訊息上之對話內容。
⒊原證4是被告乙○○傳給被告甲○○之訊息內容。
⒋原證5是被告二人間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二人間是否有為性交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惟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甲○○與被告乙○○
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乙○○傳給被告甲○○的訊息截圖及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61-63頁),被告二人均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實性。而由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告訴被告甲○○「想妳喔」、「愛妳喔」,被告甲○○回答「今天有見二次了還會想嗎?」、「寶貝謝謝你的用心早晚陪伴讓我有一個依靠,我會珍惜你對我的好」、「你會留下來嗎?」、「我把你穿在腳上了感受溫暖」、「你很辛苦星期一好好放假休息吧」、「Loveyou!」、「應該說你沒有騙我只是~讓我受傷啊我吃醋啊」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已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被告雖辯稱因被告甲○○的職業為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對象為身心障礙者,因此其與其他友人聊天,也常使用想你、愛你、在你心裡等語或俏皮之表情貼圖,難謂使用此種用語或貼圖,即認被告二人間有悖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超越男女交往應守之分際等語。然被告乙○○之職業為經營腳踏車行,其並非從事身心障礙者助理之工作,但其仍對被告甲○○表達「想妳喔」、「愛你喔」等語,且被告二人間除互相傳送上開親蜜愛語外,並隨時告知對方自己的身體狀況及行程,處處傳達愛意,實難認被告間上開對話屬一般男女正常的社交用語,而認被告間無不正當之往來。⒉再者,被告乙○○曾傳訊息告訴被告甲○○「你傳這個不負責
任簡訊對我太太和小孩傷害很大我們一起傷害了這個家庭趕快出來面對,把事情解決你身為 小三 破壞這個家庭,傷害了我的兩個小孩和太太,他們傷的很深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二人於電話交談中,被告甲○○曾稱:「不用談了,我們從此以後就不再聯絡了,這樣好嗎」、「那我現在問你,你想回到這個家嗎」,被告乙○○答稱:「我當然想回到我的家啊,本來我就屬於這個家的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3、127頁),亦足證被告二人確實在交往。
⒊被告乙○○雖稱他說這些話是因為原告在旁邊等語,但原告
並未脅迫被告乙○○為上開陳述,倘若被告二人間沒有在交往,縱使原告在被告乙○○旁邊,被告乙○○也不會為上開陳述,被告甲○○更不會在電話中陳稱「不用談了,我們從此以後就不再聯絡了,這樣好嗎」。是以,被告乙○○上開陳述,並不會影響被告二人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定。⒋至於原告提出被告乙○○之訂房紀錄,主張被告二人有同房
同宿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書證,僅能證明被告乙○○曾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訂住宿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是被告甲○○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住宿,進而認定被告間有同房同宿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屢次互相傳送曖昧訊息,並發展為男女之情,應屬可信。
⒍被告雖稱原告基於其與被告乙○○為家人關係之便,違法翻
拍取得證據,侵害被告甲○○之隱私秘密等語,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間於網路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乙○○傳給被告甲○○之訊息,應均係由被告二人所持有,原告能取得上開資料,應是由被告乙○○提供,尚無證據證明是由原告私自翻拍竊取,而認原告有違法取證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如上所述,被告二人間有男女情感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認之範圍,足證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被告乙○○於109年4月5日傳訊息告訴被告甲○○,希望被告甲○○出面解決其二人之感情問題,不要再傷害原告及其子女,然被告二人於110年3月間又互傳親暱對話(見本院卷第39-43頁),持續交往,原告因而與被告乙○○間感情破裂,認應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 陳明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大學約聘助理,每月收入約24,000元,育有1子1女;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於109年1月13日離婚;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開設自行車行,偶爾會帶一些活動,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99、111、12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於本院卷後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加害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77、7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被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