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
9月17日假釋,同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12日19時20分許之夜間,趁丙○○位於臺北縣○
○鄉○○路○○○巷○○號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打開該屋1樓窗戶,並自窗戶侵入該住宅,在屋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因未尋獲貴重財物而未遂。
㈡於98年11月12日20時許之夜間,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至臺北縣○○鄉○○路○○○巷○○號乙○○之住處,以上開鐵片破壞該住宅門窗紗網及鋁門後,侵入該住宅搜索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因未尋獲貴重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鞋
子、留在案發現場之鞋印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3第3項規定,至為明顯。本件被告係於98年11月12日19時20分許及20時許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該日日沒時間為17時8分,翌日(13日)日出時間為6時9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均已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疑。又按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於事實㈠部分係由窗戶侵入該住宅行竊,自已構成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㈡部分係攜帶鐵片行竊,已如前述,而鐵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已進入上開住宅翻找財物,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尋獲貴重財物,而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上開竊盜犯行均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2件犯行中,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案2件竊盜罪,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