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4日桃縣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臺66線與桃89號交岔路口(東往西方向),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99年4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時,沒有先轉換為黃燈,即直接變換成紅燈,且秒數太短,以致伊來不及反應,故伊違規係因號誌出問題所導致,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台6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公路與桃89線交岔路口,遇該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駕車超越停止線,以致啟動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99年2月4日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99年4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除據異議人自承曾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外,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5日桃警交字第099004444號函等影本各1件、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再觀諸卷附之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月10日下午1時22分47秒許,行經桃園縣台66線快速公路(東往西方向)與桃89線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該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路面標繪「直線箭頭」指示直行之中間車道,且其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嗣於同日時分48秒許,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該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其前輪及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遇該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則除得依該「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之指示左轉外,應依「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異議人在未左轉之情況下,卻未在停止線前停止,以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輪及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其有未依標線(即停止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以致伊駕車反
應不及而超越停止線云云,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文所述,異議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係於紅燈亮起後11.1秒時超越停止線,始啟動自動照相儀器拍照,顯見本件自動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駕車超越停止線之情事,並非在號誌轉換之際啟動拍照,足徵異議人駕車超越停止線,並非因號誌輚換故障以致其反應不及所致,是其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既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