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丞淯(原名涂昕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丞淯(原名涂昕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聲請意旨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予補充更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皆係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總107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卷第40頁)在卷可證,而上開扣案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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