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原告 鄧裕騰 被告 郭大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日字第74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塗銷土地、建物之抵押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欲排除被告行使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裁定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依前開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各為110年10月6日、110年7月25日起,分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止,共2年又304日、3年又11日之利息,與本金合併算後,為93萬9,461元【計算式:本金(500,000+300,000)+利息(500,000元×6%×〈2+304/366〉+300,000×6%×〈3+11/365〉)=939,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其上同段208、2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之部分,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94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定之價格為303萬2,9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顯高於擔保債權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3萬9,461元。準此,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萬9,4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