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丁OO(即 吳居生 之承受訴訟人)
戊OO(即吳居生之承受訴訟人)甲OO(即吳居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上訴人乙OO法定代理人 吳柏賢
邱佩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正 受告知訴訟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於上訴人以因繼承吳居生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於以因繼承吳居生所得遺產為限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鄭慧如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人丁○○、戊○○、甲○○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至79頁)。是上訴人丁○○、戊○○、甲○○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73、68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即乙○○)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中被上訴人當事人欄內誤列(原審原告) 邱玫萱 (見本院卷第4頁),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請求將上開誤載部分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1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共同原告邱玫萱(下稱邱玫萱)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居生(下稱吳居生)於100年2月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梅川東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至文心路與梅川西路口時,適邱玫萱騎乘並搭載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梅川西路由瀋陽路往北平路方向依綠燈直行。
吳居生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吳居生竟疏未注意,闖越文心路與梅川西路口之紅燈,撞及邱玫萱騎乘並搭載被上訴人之前揭機車,致邱玫萱受有雙側胸部肌肉挫傷、頸椎外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左側踝關節及足部嚴重撕脫傷合併遠端脛骨、跟股及蹠骨開放性骨折、神經、血管及軟組織損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吳居生之前揭不法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吳居生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一)邱玫萱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000元、交通費1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萬8,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2萬7,000元。(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8萬8,0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萬8,000元、交通費3萬4,400元、看護費43萬2,0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5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510萬2,400元。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邱玫萱42萬7,000元、給付被上訴人510萬2,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邱玫萱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62萬78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見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案卷第1頁》,嗣原審原告邱玫萱於原審陳明:其請求之金額為4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36頁》,其餘520萬0,800元則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後被上訴人再於原審減縮金額為510萬2,400元《見原審卷第169頁》,已為原審准許在案《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
壹、程序方面:二、所載》併此敘明)。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邱玫萱及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邱玫萱8萬1,850元、給付被上訴人322萬2,840元,及均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准許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邱玫萱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邱玫萱與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不再論述)。聲明:上訴駁回。併稱:自車禍發生迄今,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伊非常不能諒解。其餘引用原審歷次書狀、證據、陳述,及原審判決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0萬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僅於輾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居生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審未慮及,顯有不當。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可知,以25年工作期間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較為公平合理。
原審以40年工作期間計算,實欠公允。況原審係以33.89830為40年之 霍夫 係數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惟40年之 霍夫曼 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2.30976,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06萬7,120元,故原審之計算,亦有錯誤。另吳居生為國中畢業,事發當時58歲,無工作,名下有土地3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筆,郵局存款8,764元,財產總值250萬9,759元。而被上訴人為國小三年級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是 依渠 等二人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觀之,原審酌定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居生生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對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下列各項金額不爭執:
1、醫療費用:8萬8,000元
2、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00元
3、交通費用:3萬4,400元
4、看護費用:22萬8,00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關於被上訴人受傷符合下肢機能失能第12-35項,失能等級13,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程度23.07%,每月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損失為3,986元。(上訴人主張工作期間滿25年即可退休,因此應以25年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期間自被上訴人25歲起至退休65歲,合計40年。)另以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時,以「年」為計算單位,其餘殘餘之月、日部分,不列入計算。(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已獲強制險理賠12萬8,0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若干?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三)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居生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居生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竟疏於注意,而闖越文心路與梅川西路口之紅燈,遂撞及沿臺中市○○區○○○路由瀋陽路往北平路方向依綠燈直行、由邱玫萱所騎乘而搭載被上訴人之重型機車,致邱玫萱及被上訴人均受有前述之傷害,而吳居生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至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影卷)無訛,吳居生確屬闖紅燈而肇事一情無誤,此有警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9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他字4296號偵案》影卷第27頁),偵查筆錄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攝之照片(見他字4296號偵案影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吳居生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吳居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見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過失傷害案件影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為佐參,益證吳居生之上開行為具有過失,而邱玫萱並無過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吳居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吳居生之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吳居生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居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兩造就原審判決下列各項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自應就以下列各項金額為其准許依據:
⑴醫療費用:8萬8,000元⑵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00元⑶交通費用:3萬4,400元⑷看護費用:22萬8,0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關於被上訴人受傷符合下肢機能失能第12-35項,失能等
級13,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程度23.07%,每月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損失為3,986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依此計算年薪為20萬7,360元(計算式:17,280×12=207,360元)。
⑵至於工作期間部分,上訴人主張工作期間滿25年即可退休
,因此應以25年計算,惟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期間自被上訴人25歲起至退休65歲,合計40年。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案卷第24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紀滿9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因受有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非不得請求賠償將來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雖被上訴人目前並無勞動收入,然兩造同意以每月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損失為3,986元(計算式:17,280×23.07/100=3,986元),自應以此數據為計算之基礎。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數為自年滿25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共有40年等情,於法有據,雖上訴人主張工作期間滿25年即可退休,因此應以25年計算云云,然此係自請退休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參照),若勞動者雖滿工作年資25年,得自請退休,惟其基於自身規劃及家庭經濟之考量,仍願繼續工作至強制退休為止,當無不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本院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並以司法院之霍夫曼計算法
0.9版為依據,下同)先計算被上訴人自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日(即100年2月6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55年10月19日)止之所得金額後,扣除被上訴人自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日(即100年2月6日)起至大學畢業之兩造合意以25歲為基準(即115年10月19日)止之尚無工作能力金額,再乘以被上訴人因此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23.07%,即得73萬6,525元(計算式:5,558,420-2,365,855=3,192,565元;3,192,565×23.07/100=736,525元),其計算式如下:
⒈自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日(即100年2月6日)起算,算
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55年10月19日)止,尚有55年又8月(兩造同意超過年之殘餘月、日部分不計,故以55年計,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而以年薪20萬7,36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於上開期間所能取得之金額,為555萬8,420元【計算式:207,360×26.0000000(此係為55年之霍夫曼係數)=5,558,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自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日(即100年2月6日)起算,算
至大學畢業之兩造合意以25歲為基準(即115年10月19日)止,尚有15年又10月(以15年計,如上所述),而以年薪20萬7,36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於上開期間應扣除之金額,為236萬5,855元【計算式:207,360×11.00000000(此係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2,36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金額為73萬6,525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9餘歲,尚屬年幼,因吳居生之過失,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經核其診斷證明書內載略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6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固定、肌腱神經血管縫合手術,100年2月18日及2月22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100年2月25日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於100年3月1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枴杖使用,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共至門診追蹤治療11次(見他字4296號偵案影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58頁),及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共至復健門診11次,復健治療66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見他字4296號偵案影卷第13頁),以及101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被上訴人經過復健治療,目前仍遺有左腳趾活動度受限之後遺症(見原審卷第59頁),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敘明被上訴人之X片檢查顯示其跟骨變形以及後足關節(距骨下關節)、中足關節(距骨舟狀骨關節)已有創傷性關節病變,且身體會因此影響行走方面機能減損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顯屬嚴重,其歷經漫長之治療、復健後,仍造成其行走能力受限之後遺症,無法繼續學習直排輪之課程(見原審卷第61頁之原來練習直排輪之照片),且於學習鋼琴時,因其左腳踝受創無法踏鍵彈琴(見原審卷第60頁之原來彈琴之照片),及必須向學校請長假休養(見原審卷第63頁之長假申請單),影響課業之學習,在在均足以使其自信心受創,對其學業及將來就業、婚姻及日常生活等各方面均有不利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其係國小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詳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6之9頁);又吳居生原係國中畢業,於事發當時58歲,已無工作,其於99年度領有臺南縣白河鎮南寮農村文化產業協會薪資1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詳參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6之1頁至第26之3頁),郵局存款8,764元,財產總值250萬9,759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之遺產稅證明書),而上訴人丁○○是中台科技大學畢業,現在在嘉義醫院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為4萬元,其除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外,尚有房屋2棟、土地1筆及田賦2筆、汽車1部;上訴人戊○○是嘉南科技大學畢業,現在在診所當藥師,月收入為2萬5,000元,其除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外,尚有房屋棟及田賦2筆;上訴人甲○○是中興大學的碩士,現在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為4萬3,000元,其除有薪資及福利所得外,尚有房屋1棟及田賦2筆(上開上訴人之學經歷及收入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反面、第125頁;上訴人財產所得部分,參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相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准許之金額為258萬7,425元。(計算式:88,000+500+34,400+228,000+736,525+1,500,000=2,587,425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被上訴人已獲強制險理賠保險金12萬8,0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245萬9,365元(計算式:2,587,425-128,060=2,459,36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9,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係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見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案卷第71之1頁)之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查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6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核准322萬2,840元本息,扣除未上訴之60萬元本息,上訴人係就262萬2,84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本院核准之金額為245萬9,365元本息,較原審核准之金額322萬2,840元本息,減少76萬3,475元本息(計算式:3,222,840-2,459,365=763,475元),上訴人就76萬3,475元本息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上訴之185萬7,365元本息(即上訴金額262萬2,840元本息減去76萬3,475元本息後所得之185萬7,365元本息,計算式:2,622,840-763,475=1,857,3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無理由之185萬7,365元本息部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吳居生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2年
6月12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82頁),上訴人為吳居生之繼承人,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則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吳居生之侵權行為所生債務,應由上訴人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侵權行為之債務負責,爰於本件主文第4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本件為肇責鑑定(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因本件肇事責任已明,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肇責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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