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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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陳關鸞 代理人 陳淑慧 相對人 王博玄
林黎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03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3年度城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424,5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以103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立同意書人王博玄、林黎娜民國104年6月11日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王博玄及林黎娜之印鑑證明正本、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9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104年6月11日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一份及印鑑證明正本兩份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