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文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文俊甫於民國101年7月6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8,77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並約定系爭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車款,即邱文俊於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後,應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每月1期,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265元,邱文俊並自101年7月6日起,即取得系爭機車使用(有關邱文俊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涉及詐欺犯嫌部分,經原審另案判處無罪,現於本院上訴另案審理中)。詎邱文俊竟無任何清償借款之意願,思持用系爭機車向機車行先行取得借款後,再伺機取回留置之相關機車及其個人證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至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方仁盛 所經營之「麻吉機車出租行」,向方仁盛佯稱欲以系爭機車借款30,000元,雙方並約定,如邱文俊於101年7月25日未能清償借款暨利息,即視同邱文俊同意以35,000元出售系爭機車予方仁盛(即一般民間俗稱之免留車借款)。邱文俊並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交予方仁盛,以資擔保。待於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即101年7月25日近中午,邱文俊復接續前詐欺犯意,以電話向方仁盛陳稱「系爭機車如持往其他當鋪典當,可獲取較高之現金,待其典當後,願意隨即一次歸還35,000元」等情,欲方仁盛先行歸還前所留置之身分證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方仁盛因認為邱文俊確有還款意願,且有前揭系爭機車做為擔保,並認為如讓邱文俊暫行取走前揭身分證及行車執照,邱文俊於典當系爭機車取得現金後,會即刻給付35,000元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
1年7月19日交付邱文俊現金30,000元,及於101年7月25日歸還邱文俊身分證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嗣因邱文俊於將系爭機車持往中日當鋪典當取得40,000元後,隨即又聯絡方仁盛,以無法一次清償35,000元等詞推託,方仁盛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邱文俊嗣後復將系爭機車以45,000元出售予 陳勇男 。
二、案經方仁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文俊(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年7月6日以前揭分期付款方式購入系爭機車後,曾於101年7月19日向告訴人方仁盛以上開方式約定取得借款,並先留置伊之身分證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予告訴人方仁盛,嗣後並於101年7月25日將前揭身分證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取回後,同日以系爭機車向「中日當鋪」典當取得現金40,000元;再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機車以45,000元出賣予證人陳勇男。伊迄今均未曾清償告訴人方仁盛任何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係借款關係,並非機車買賣關係;於伊將系爭機車典當後,隨即先行繳納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當時僅剩下3萬多元,伊就跟方仁盛說要先還3萬元,但方仁盛一直不願意接受,要求伊一次還款或歸還機車。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本案被告不斷堅稱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係借貸關係,惟告訴人方仁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不斷堅稱其與被告間應係附期限之機車買賣關係,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採信告訴人方仁盛之陳述,認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係機車買賣關係。從而本案之爭點應係在於:①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究竟係機車借貸關係抑或機車買賣關係;②如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係機車借貸關係,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經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究竟係機車借貸關係抑或機車買賣關係部分:
⒈告訴人方仁盛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經營「麻
吉機車出租行」,被告於101年7月19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該機車行,與告訴人方仁盛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其身分證、系爭機車行照正本予告訴人方仁盛收受;10
1年7月25日,被告自告訴人方仁盛處取回上開證件正本;101年9月24日,被告再將系爭機車以45,000元出售予證人陳勇男,且辦理過戶登記為 柯柏燕 名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仁盛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簽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方仁盛經營之麻吉機車出租行名片、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前揭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方仁盛於偵訊中雖證稱:其與被告於101年7月19日
簽立機車買賣契約,約定以35,000元向被告收購系爭機車,當天即支付現金3萬元給被告,另外5千元是約定101年7月25日過戶後才會給被告,被告也同意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系爭機車行照正本給其,但101年7月25日當天被告打電話說不想賣機車了,要把機車拿去當掉,當掉之後再把3萬元還給其,當天其休假,就打電話給公司同事告知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機車行照之擺放位置,由同事交還給被告,之後被告就音訊全無,其想說被告已經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應該會履行契約條款,就沒有向被告要求其他擔保;若其與被告係借貸關係,應該會簽立本票,而且其不可能會笨到同意被告把證件正本拿回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556號卷第39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方仁盛亦提出雙方所簽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故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似乎係屬機車買賣關係。惟查:
⑴證人方仁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為「麻吉機車出租行
」股東,並於該店任職,被告於101年7月19日騎乘系爭機車前來店裡,向其表示急要用錢,願意出售系爭機車,其因此與被告簽立卷附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簽約之前並沒有與被告見面及通聯過,簽約後被告交付身分證跟系爭機車行照給伊,並委託代刻印章,但沒有將系爭機車交給其,仍由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要去找比較便宜的中古車,找到後再把系爭機車以35,000元賣給其,而其擔心車子沒有在其手上,仍是被告在使用,其要承擔責任風險,所以也沒有急於去過戶,且其認為系爭機車當時市價不只35,000元,應該約4萬多元,因為其經驗不足、貪小便宜,加上被告一再要求,才會同意先簽約,一週之後再辦理過戶,並於簽約時當場交付3萬元給被告作為訂金,其知道辦理機車過戶只需要身分證跟行照就可以,不用將機車一起帶去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參以告訴人方仁盛於偵訊中自行提出之「麻吉機車出租行」名片(偵卷第41頁背面),其上記載該車行經營「機車買賣、分期」,可見該機車行本即以此為業,告訴人方仁盛身為該店股東及員工,自不可能無其他機車買賣經驗,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其知悉辦理機車過戶僅須持車主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即可辦理,並有汽機車過戶所應備證件網路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被告是否將系爭機車交付告訴人方仁盛持有,與告訴人方仁盛是否可以完成系爭機車之過戶並無關連。且於現今社會,機車登記車主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之情,比比皆是,告訴人方仁盛經營機車行業,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怎會單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機車,該車既仍由被告使用中,即認若發生交通事故,將由登記車主承擔責任,而基於不願承擔風險之情況下,寧願先交付高額訂金,卻不先行辦理機車過戶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方仁盛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一般機車買賣常情顯有違誤,是否真有此節,尚有可疑。
⑵證人方仁盛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簽約後,已
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於原訂過戶日,因被告表示系爭機車可以典當到較高之金額,不願出售給告訴人方仁盛,被告才向告訴人方仁盛要求返還身分證及系爭機車行照,經告訴人方仁盛同意,並電知同事該證件之擺放位置,才交由被告領回之情如前。核與被告所辯:伊係於總共借款3萬元後,有交付系爭機車行照、身分證、保險卡給告訴人方仁盛,後來因為聽到人家說系爭機車可以當到4萬元,伊因此找告訴人方仁盛商量,說會把機車處理掉,然後把錢還給告訴人方仁盛,告訴人方仁盛才會打電話給店裡員工,伊才可以把證件拿回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相符。可見被告於簽約時,已將其身分證、系爭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均交予告訴人方仁盛,且係經告訴人方仁盛同意才取回上開證件。則若其等間真有機車買賣之法律關係,告訴人方仁盛取得被告交付之證件本即為辦理機車過戶所用,怎會同意被告取回證件去典當系爭機車。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系爭機車係伊在101年7月初以總價67,800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尚屬新車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卷第36頁背面),參以系爭機車於101年7月之新車市價約62,000元含領牌照費,於101年7月19日之中古二手車收購價格,約54,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2月20日中市機商字第006號函(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674號卷第39頁)可佐,足認系爭機車於本案立約當時,尚有5萬多元之二手價,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應無將系爭機車以接近半價之35,000元出售予告訴人方仁盛之可能。
⑶至告訴人方仁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雖於10
1年7月21日始有聯繫,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在卷可參,亦即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於101年7月19日借款之前,並未有何電話聯繫。惟查,告訴人方仁盛所提出之「麻吉機車出租行」名片,其上確有市內電話之記載,有該名片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556號卷第41頁背面),可見被告如要與告訴人方仁盛聯繫,除告訴人方仁盛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外,亦可透過該機車行之市內電話聯繫。從而,縱告訴人方仁盛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未見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借款當日或之前,有與告訴人方仁盛通話之紀錄,然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辯係見報載機車借款廣告,始與告訴人方仁盛聯繫等詞不可採信。
⒊從而,綜合上開告訴人方仁盛與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本
件應係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向告訴人方仁盛所經營之「麻吉機車出租行」辦理機車借款30,000元,其等間並約定,若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未返還,即視為被告同意以35,000元出售系爭機車予被害人。而坊間機車行為吸收借款量,多標榜免留車,但車主需提供過戶證件,以便到期未返還借款時,機車行可持證件直接辦理機車過戶。被告因知悉前情,才會趕在原訂之還款日(按即101年7月25日)與告訴人方仁盛聯繫,要求取回證件,否則系爭機車將由告訴人方仁盛直接辦理機車過戶,被告也無從再行典當。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原本應係存在借貸關係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應認為可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係成立機車買賣,實屬誤會,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雖雖辯稱:伊向告訴人方仁盛借款30,000元,因告
訴人方仁盛預扣6,000元利息,伊實際上僅拿到24,000元,告訴人方仁盛還有要求伊簽立6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73頁背面)。然此情均為告訴人方仁盛否認,且卷附前揭機車買賣合約書上亦未有類此之記載,告訴人方仁盛亦無持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向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難僅憑被告此部分單方供述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尚未清償借款,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雖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止,均不斷辯稱伊有還款意願等語;且告訴人方仁盛於偵查期間,曾提出多則簡訊內容,其中被告曾於101年7月26日傳送「最晚星期三跟你處理。同鄉的這關先讓我過我保證我加倍還你這一份情份的」;於101年7月30日傳送「我不是說五號之前跟你處理,你如果堅持要走法院,我也隨便你」、「禮拜三一定跟你處理」;於10
1年8月1日傳送「你今天是怎麼了!跟你約要處理你又不要!看你幾時在店內,我過去當面談」;於101年11月21日傳送「方先生我是邱文俊_我有向公司先借壹萬元先還你!等我下個月十號我再還你兩萬。麻煩你帳號傳給我」、「可以不可以接受!麻煩回個訊息」、「我車子出車禍撞擊到已經賣掉了,我有錢還你但是你一定要車子我真正沒有辦法」,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分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卷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90頁、第93頁),似乎被告於取走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其個人身分證後,仍屢屢與告訴人方仁盛聯繫,亦一再表示有還款意願。惟查:
⒈告訴人方仁盛願意於101年7月25日將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交還給被告之原因:
被告於原審104年1月22日審理時,於對證人方仁盛詰問時曾提問「…那一天他【即指方仁盛】在外地開一台小轎車,他在車上我跟他拜託說我欠你3萬5千元,我這台車子我現在把它處理掉,我3萬5千元還給你,你讓我把車子拿去『中日當鋪』當,因為我在『中日當鋪』可以當4萬元,車子我還可以保留3個月,我有錢我再去收回來。
…」乙情,有當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易緝卷第68頁背面),蓋以前揭問題係被告所設問,當無被告遭曲解、誤導之嫌,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應與實際情況相吻。另審諸倘於101年7月25日被告如未約還款,告訴人方仁盛原可依約辦理系爭機車之相關過戶事宜等情觀之,告訴人方仁盛會答應被告取回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被告之身分證,實應係被告承諾於將系爭機車典當後,願意於當日即刻全數清償,且願意清償之金額為35,000元。
⒉本院針對被告自101年7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系爭
機車後,迄101年9月24日最終以45,000元價格與證人陳勇男協議出售系爭機車,期間被告因系爭機車所為支出及收益整理如下:
本案系爭機車之總價金為58,770元,被告於101年7月6日支付頭期款16,000元後,依照約定尚須自101年8月10日至103年1月10日分18期,每期支付3,265元乙情,業據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另案偵訊時陳稱:伊於101年7月6日在臺中市○村路弘國機車店內,以頭期款16,000元購得系爭機車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本件代辦上開機車買賣業務之機車行老闆 張春永 於原審另案104年3月6日審理期日證稱:當時被告購車辦理分期付款之經過等情相符(見原審另案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78頁反面、79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前情應可認定;而被告於購得前揭機車後,即於101年7月19日以系爭機車向證人方仁盛借得30,000元,業如前述;嗣後又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機車持往中日當鋪典當後取得4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中日當鋪負責人 馬肇蘭 於另案102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於101年7月25日以該部機車至中日當鋪典當了4萬元,後來在101年9月二十幾日,被告以加計利息共43,000元取回該機車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第80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中日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2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此情亦可認定;而被告又於101年9月24日將機車出賣交付予陳勇男再取得45,000元,且約定應由被告繼續給付系爭機車之分期款項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陳勇男於另案102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之買賣經過等情翔實(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前情亦可認定。而前揭機車原約定之分期付款期限早已於103年1月10日屆至,然被告迄今僅於101年8月6日支付第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嗣後即未曾再支付分期付款款項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該公司應受帳款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上情亦可認定。綜前各情觀之,於101年7月
6日迄101年9月24日止,被告除支付系爭機車頭期款及第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共19,265元外,實取得前揭系爭機車短暫使用,並先後陸續自告訴人方仁盛、中日當鋪及證人陳勇男處,共取得現金115,000元。
⒊本院另針對被告於101年7月6日購入系爭機車後,至10
1年9月24日出賣系爭機車這段期間,被告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改變整理如下:
被告於原審另案詐欺案件審理中曾陳稱:伊於101年間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收入穩定,日薪一天1,400元,伊購買機車後,於101年8月12日中午,因騎機車發生車禍住院,先後住了2次院,伊是因車禍才沒有工作而沒有收入;而伊當時車禍後住院,是對方賠伊6千多元,但機車伊必須自己修理,最後機車修了8千多元;而澄清醫院的醫藥費用係伊自己支付,第1次2千8百多元是伊自己付的,第2次住院後因沒有錢,里長幫伊找慈濟幫忙付掉醫藥費等語(見原審另案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第80頁正反面),而被告確因下頷骨骨折於101年8月12日至101年8月20日住院治療,其後於101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再次住院治療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02年4月1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偵緝454號卷38、40頁),足認依照被告前揭所陳,被告於101年7月6日迄101年8月12日發生車禍前,係有穩定之工作,且每日可支領日薪1,400元;直到101年
8月12日發生車禍後,始無法繼續工作;又因前揭車禍,被告實際上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及醫藥費用共10,800餘元;另自車禍相對人獲賠6千餘元,故被告實際上因該車禍支出約4,800餘元。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12日發生車禍前之101年7月間,並未突然發生伊未能預期,致影響其償債能力之事件。而被告前揭車禍支出金額實亦非極大,且前揭車禍發生日期,顯係在被告於101年
7月25日將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被告之身分證取走,並將系爭機車持往中日當鋪典當取得40,000元現款之後所發生之事件,故前揭車禍支出與被告為何未能即時清償借款,尚難認有何關連。
⒋綜前各情觀之,被告於101年7月25日自告訴人方仁盛處
取走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並將系爭機車典當取得40,000元現金後,原即應依照與告訴人方仁盛間之約定,隨即交予告訴人方仁盛35,000元,且依照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實無任何依約定清償此筆款項之困難。蓋證人方仁盛原係因相信被告會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還款,如未還款,即可取得被告前揭機車之所有權,始願意出借款項予被告;然被告卻於約定還款當日,再度向被告佯稱如將該車攜往典當,將可獲得較高利潤以資清償借款,致證人方仁盛再度誤信,而任由被告取走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等文件,惟從被告於典當該機車取得現款40,000元後,於無任何突發困難之情況下,並未立即將該筆款項即刻清償予證人方仁盛,反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於取得40,000元後,因前往繳納分期款項,故與告訴人方仁盛聯絡僅能先清償部分金額,於原審時係陳稱先清償3萬元,於本院時則辯稱先清償2萬元云云(分見原審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即將該車典當並取得40,000元,被告直至101年8月6日,始繳付第一期分期款項3,265元,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繳付分期款項實與伊未能依照約定即刻歸還證人方仁盛借款乙情,並無直接關連;且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於101年7月間,並無任何不可預期、突發之經濟困境,被告甚至陳稱伊當時有固定工作,工作收入穩定,被告屢屢以前揭託詞解釋無法依約清償借款,更可顯見被告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之意願;且初始即計畫以先借款,再藉故取回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其個人身分證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計畫。
⒌至告訴人方仁盛於偵查期間,雖曾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
翻拍照片,而依照前揭所述,告訴人方仁盛原本同意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將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取走之條件,即係被告需於將系爭機車典當後,即刻歸還35,000元,惟告訴人方仁盛於101年7月25日下午1時57分,即向被告表示要去法院提告,絕不與被害和解,有簡訊翻拍照片1紙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卷第86頁),足認於被告取走前揭文件至告訴人人方仁盛傳送前揭簡訊之期間內,被告已向告訴人方仁盛表明雖將該機車處置,然無法依照原先約定即刻清償當日原應清償之款項,雙方間並已發生爭執;惟依照被害人方仁盛於101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傳送之簡訊「你不怕去法院可以不必處理早晚會碰面你戶籍寄在人家那自己被法院通緝都不知你保重好啦!星期三再騙我我也會加倍還你對我的欺騙」,被告則於101年
7月30上午9時47分回覆「我不是說五號之前跟你處理,你如果堅持要走法院,我也隨便你」;另於上午12時54分回覆「我沒有要像你有任何不客氣的話!只是跟你講星期三一定跟你處理」,亦有簡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卷第85頁、第87頁),足認告訴人方仁盛雖於101年7月26日即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556號卷第1頁至第4頁),然告訴人方仁盛與被告間事後實已達成某種協議,並已給予被告履行期間;而告訴人方仁盛於
101年8月1日(星期三)上午9時41分,即先傳送「你是要試嗎我都不想理你你要挑戰ㄛ我會一筆一筆給你記住我不想跟你嘴炮我們遇到就好好嘿嘿」等語;被告隨即於當日上午9時44分回傳「你是在講什麼利息也給你賺到現在要還你本金」;告訴人方仁盛於當日上午9時46分復即時傳送「我沒賺你什利息你用這招無效」;被告即又於當日上午9時48分及9時51分傳送「看你要約在那邊大家見面談!現在不要跟我嗆東嗆西!我很怕怕!。真的好怕」「你敢說沒有我有跟你電話的通訊錄音!不要說那麼多約在那邊談!我們等你」;告訴人方仁盛即於當日上午9時52分即時回傳「我有嗆你嗎你把簡訊留給檢察官看我不想什麼了我一定告你的」;被告即於當日上午9時56分再傳送「你今天是怎麼了!跟你約要處理你又不要!看你幾時在店內我過去當面談」等情,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蓋綜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於101年8月1日上午之簡訊對話內容,及告訴人方仁盛自偵訊至原審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其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等情,足認告訴人方仁盛對於被告將雙方實際上係存在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乙情對外告知,甚為重視且不悅,進而導致告訴人方仁盛於101年
8月1日對於被告提出要至其機車行當面討論即未置可否。而依照目前卷存資料,固然無從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於101年8月1日至101年11月21日期間,雙方對於本件系爭債務關係有何進一步協商,然依照於檢察官101年11月21日偵查庭當日,被告於上午9時48分先傳訊「方先生我是邱文俊_我有向公司先借壹萬元先還你!等我下個月十號我再還你兩萬。麻煩你帳號傳給我」,被害人於上午9時49分回傳「法院談」,被告又於上午9時54分以「可以不可以接受!麻煩回個訊息」,亦即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當日早上,原本對於告訴人方仁盛所傳送之訊息,均係即傳即讀即回;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寄發傳票予被告及告訴人方仁盛,通知其等2人於10
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進行訊問,而於當日上午10時21分至10時45分開庭期間,僅有告訴人方仁盛到庭,被告並未到庭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該日筆錄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告訴人方仁盛於庭訊前即10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見被告並未到庭後,即再傳訊「你為什麼今天又不來開庭,我在法院等你來講ㄚ,嘴巴不是很厲害嗎?你沒有給我借錢你賣車給我把車過戶還我,不然不和解,我不可能會收你錢和解,當初你不好好處理現在是知道我一定告你,太慢了」,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可稽(10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卷第91頁);惟被告至此即未回覆告訴人方仁盛。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日係因公司不准假,才無法前往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倘被告當日確實因為公司不能准假而無法到庭應訊,被告於當日稍早與告訴人方仁盛傳送訊息過程中,見告訴人方仁盛回傳「法院談」後,即應先行告知無法到庭之原因,以表示己身對於本案件之重視及誠意,然被告卻捨此未為,足認被告當日並無何公司不准請假之情,僅係因告訴人方仁盛未針對伊所傳送之先還兩萬元訊息予以正面回應,被告即拒絕到庭與告訴人方仁盛當庭面對討論。蓋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方仁盛於當時所能接受之和解方案係需一次全數償還之前提下,此情業據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偵訊時,即已向檢察官陳明告訴人方仁盛要求伊需一次全數償還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卷第37頁),仍屢屢傳送前揭似有還款誠意之簡訊,被告傳送前揭簡訊之動機,實已足令人起疑;且於檢察官當日庭訊後之10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告訴人方仁盛又傳送「邱先生,你一定會被起訴的,你說我借錢給你,又讓你簽六萬元本票,你敢發誓,我如果有讓你簽本票我家死光光,我出去被車撞死,反正我都會出庭,我也會在店裡,你嘴巴那麼賤也要看實力,檢察官知道我剛被關出來…」後;被告於同日101年11月21日下午1時8分即又馬上回覆「我車子出車禍撞擊到已經賣掉了,我有錢還你但是你一定要車子我真正沒有辦法」,被害人方仁盛則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再傳送「我可以好好跟你處理,也可以和你和解,但是你一騙再騙,又說我叫你簽本票,什麼和潤銀行,哈哈哈你以這樣法院就相信你ㄛ,我不跟你和解你一定要關,你看著辦,要和解一次三萬還我,車子我可以看你面子不要了,你相信我敢告你了哦,不是隨便說說…」等語回覆,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偵緝卷第90頁至第96頁)。惟依照此部分簡訊內容,仍可認定告訴人方仁盛並未拒絕與被告和解,僅係需被告1次清償全額款項。蓋綜觀前揭簡訊內容,被告似乎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其有還款之義務,甚至不斷提出分期還款計畫之可能,惟本院認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倘無任何詐欺犯意且確有還款之意願,被告於自中日當鋪取得現金後,即應立即持往清償借款;縱被告未於101年7月25日即刻清償,惟被告於101年7月25日起,即又陸續取得85,000元之款項(即中日當鋪給付之40,000元及證人陳勇男給付之45,000元),縱扣除被告因車禍所實際支出之10,800餘元,被告仍應有能力依照告訴人方仁盛之請求積極清償為是。被告前揭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不無藉故拖延及於明知遭告訴人方仁盛提告後,故意製造有還款意願之客觀證據。從而,實難僅憑前揭簡訊內容,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方仁盛借款及取回行車執照、身分證等物品時,無詐欺之不法故意。
㈢綜前所述,倘被告並無詐欺犯意而確有還款意願,被告迄今
未曾提出任何合理解釋,足以說明被告於自中日當鋪取得40,000元後,為何未即刻依約清償告訴人方仁盛35,000元;另審諸被告於支付頭期款及第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共19,265元後,除取得前揭系爭機車短暫使用,並先後陸續自告訴人方仁盛、中日當鋪、證人陳勇男處,共取得現款115,000元。然被告於取得如此鉅額之款項後,仍不斷於告訴人方仁盛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期間,屢屢要求告訴人方仁盛接受伊分期付款之請求;且於告訴人方仁盛明確拒絕,並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抑或交付前揭系爭機車後,被告仍不願意一次付清;亦不願意於101年9月24日前,另行籌款自當鋪取車依約履行。
綜觀被告前揭所為,更可見被告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意願,並亟思借款期限屆至時,欲以前詞將告訴人方仁盛保管中之行車執照等物取走,以供其另行處分前揭系爭機車。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取財乙情,堪已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另聲請告訴人方仁盛進行測謊,證明伊與告訴人方仁
盛間應係屬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㈠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應係屬借貸關係乙情,已可認定,從而,就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規定:「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於101年7月19日向告訴人方仁盛取得30,000元,嗣
後再於101年7月25日自告訴人方仁盛處取回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被告之身分證,期間時間上雖有間隔,然實乃完成被告同一詐欺計畫之不同階段,應可認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係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
間係屬機車買賣關係,惟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與告訴人方仁盛間於簽約當時,雖係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然雙方實則係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惟因檢察官起訴所依憑之主要證據資料與本院所依憑之主要證據資料均係同一,且本案之基本事實即被告於自告訴人方仁盛處詐得30,000元後,復向告訴人方仁盛詐得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復係同一,本院認僅係檢察官對於被告及告訴人方仁盛間民事法律關係之誤認,並不影響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39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事後仍一再表示有意還款,尚無從單以被告未遵
期還款之行為,即認其自始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㈡㈢所述,應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即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前雖有詐欺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前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依其所陳應有正當工作,更應知悉秉持誠信與人互相往來,竟為貪圖小利,即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雖不斷表示願意清償和解,然迄今不僅未為任何清償,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屢因無故不到庭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日中檢輝偵律緝字第3507號通緝書、原審102年4月12日102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9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6556號卷第58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674號卷第64頁),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