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東陵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施驊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東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東陵(下稱被告)為「 優特斯 膠帶企業社」及「優特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特斯公司)負責人 王順郎 之子。告訴人 劉家源 則於民國(下同)98年間成立「 毅盛 膠帶包裝材料行」(下稱毅盛材料行),平日業務為向優特斯公司購買OPP膠帶、PP打包袋等包裝耗材,再轉賣予客戶。迨至98年(起訴書誤為99年)11月間,毅盛材料行因業務擴張過速,產生資金缺口,為免發生跳票情事,因而暫停進貨,出清剩餘庫存,暫時歇業;告訴人並因考量將於99年1月11日改至臺中市大甲區「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基於與被告相識多年,乃於98年11月間,將毅盛材料行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 沙鹿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帳戶)、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 梧棲鎮 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棲鎮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客戶支票全數交予被告,委被告代為償還毅盛材料行尚積欠優特斯公司之未到期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00萬5634元),詎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接續提領梧棲鎮農會帳戶存款計131萬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帳戶存款計20萬7750元、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計12萬6000元,合計164萬8750元,除將其中100萬5634元代為清償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貨款外,將其所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餘款計64萬3116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源之指訴,證人 王淵帝劉耀文 之證述,以及存摺明細影本3份、應付貨款、遭提領金額明細表1紙、毅盛材料行98年8月份至11月份公司營運總表4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年2月18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毅盛材料行及優特斯公司自98年1月起迄99年2月止進銷項憑證明細表26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年3月13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資料65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98年11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毅盛材料行之梧棲鎮農會、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臺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並於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648,750元,以及告訴人有委託處理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貨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毅盛材料行是我與告訴人劉家源合夥經營,我為隱名合夥人,並長期以個人支票供毅盛材料行支付廠商貨款使用,當時我和告訴人都不需要出資,因為優特斯公司給與毅盛材料行月結九十天的付款條件,毅盛材料行可以向優特斯公司拿貨後,轉賣再付貨款,所以一開始我們二人都不需要出資,而我的部分是跑業務,如果沒有合夥關係,為什麼我的個人帳戶要讓毅盛材料行使用;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除清償優特斯公司債務外,尚包括其他廠商之貨款,因我與告訴人積欠的債務就是要一起處理;所提領的存款有一部分是拿來過票,另有一部分錢是告訴人要我提領,需要多少我就領給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時,並沒有特別提及僅處理優特斯公司債務,且剩下之餘款是付給其他廠商;當時在幫毅盛材料行清償貨款時並沒有記帳,所以沒有辦法逐筆說明領出來款項是清償哪些廠商貨款;我替毅盛材料行清償的債務都已結清,沒有其他債務,所以票據兌現後剩下的錢是屬於我的,因我做一整年,都沒有分到錢,且當初講好一人分一半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優特斯公司負責人王順郎之子,告訴人則於98年2、3
月間成立毅盛材料行,並於98年5月7日登記為獨資商號,平日主要業務為向優特斯公司購買OPP膠帶、PP打包袋等包裝耗材,再轉賣客戶,惟毅盛材料行於98年11月間,因業務擴張過速,產生資金缺口,為免發生跳票情事而暫停進貨,出清剩餘庫存,暫時歇業,告訴人並因之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毅盛材料行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帳戶、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梧棲鎮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毅盛材料行客戶支票全數交予被告;被告則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自梧棲鎮農會帳戶提領存款131萬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帳戶提領存款20萬7750元、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提領存款12萬6000元,合計164萬8750元(領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其中之100萬5634元持以清償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98年8月至11月貨款(其中包含優特斯公司幫毅盛材料行代償協成公司8月份之債務款項89,170元)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網頁列印下載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優特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梧棲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戶名:毅盛材料行)交易明細表、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摺存款(戶名:毅盛材料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毅盛材料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04年2月6日合金東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梧棲區農會104年2月13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104年2月17日中大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5、10-23頁;本院卷第115-134頁)、告訴人提出之毅盛材料行98年8、9、10、11月公司營運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年2月18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103年3月13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資料、統一發票影本(他字卷第4-9、65至91頁反面、92至157頁反面、160至162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他字卷第160-163頁、原審卷第130-133頁),雖顯示毅盛材料行於98年7、8月間向優特斯公司進貨款項僅244,860元、98年9、10月間進貨款項為268,113元,惟證人劉家源於原審證稱:我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金額與積欠優特斯公司債務金額不一,是因為優特斯公司發票金額會開的比較少,可能買50萬元的金額,他們發票只開一半2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衡以一般公司或企業社對於買賣交易金額帳款之記帳方式大都有內帳或外帳之分,實際買賣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是否同一,亦涉及營業稅等稅務問題,證人劉家源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是認毅盛材料行自98年8月至同年11月積欠優特斯公司之貨款(包括優特斯公司事先幫毅盛材料行代償協成公司8月份之債務款項89,170元)應為1,005,634元無訛。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既坦承提領如附表一之款項164萬8750元,惟僅能證明以其中1,005,634元代償附表二所示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貨款,則被告所提領代償貨款後之餘款64萬3116元,即為其所侵吞無訛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雖一再指訴其於
98年11月間將上開存摺、印章及毅盛材料行客戶支票全數交付被告之時,僅委託被告代為清償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98年8月至11月之貨款合計1,005,634元等語。然以,被告於98年11月11日、19日分別自梧棲鎮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計9萬元現金後,於98年11月20日以現金存入95,000元至被告設於梧棲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另再於98年11月20日、12月1日分別自梧棲鎮農會帳戶連動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105,000元、167,000元至被告設於梧棲鎮農會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上開款項並即於98年12月1日用以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兌領人為優特斯公司之面額352,288元支票等情,有上開梧棲區農會104年2月13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梧棲區農會102年8月1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梧棲區農會102年8月15日梧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審卷第35-38、40、73頁)可參;又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352,288元支票,乃被告提供告訴人使用,持以支付毅盛材料行應付予優特斯公司之98年7月份貨款(包含優特斯公司代墊毅盛公司應付予協成公司之貨款117,455元)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明:毅盛材料行98年7月份應支付給優特斯公司的貨款為234,833元,應付給協成公司貨款117,455元,合計352,288元,與上開支票金額數字完全符合,就當作被告當初有幫我支付這筆款項,可以從求償金減免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毅盛膠帶包裝材料行九十八年七月份公司營運總表」1份可資參酌(本院卷第135-136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有以上開提領、連動轉之款項支付毅盛材料行應付予優斯特公司之98年7月份帳款等語,確屬事實,則該筆352,288元款項自非被告所侵占,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顯然告訴人於提告時已將此筆業由被告代為清償之數額不少貨款遺漏,其指訴自具有明顯瑕疵,此由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提告前要跟被告對帳,被告完全不跟我對帳,被告說什麼錢他都付掉了,我怎麼能夠接受,所以當時只能把我記得的列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可知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係依其個人記憶而來,然其記憶顯有重大失誤,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就其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內容為清查、確認,已有可疑。
⒉告訴人雖以其係基於與被告相識多年之關係,因之交付系爭
三本存摺、印章及客戶支票予被告,委其代為償還毅盛材料行尚積欠優特斯公司之未到期貨款等語,並於被告辯稱其係毅盛材料行之隱名合夥人時,在偵查、原審均斷然否認與被告間有合夥經營毅盛材料行之情事(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6頁背面),惟查:
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創立之初是被告父親希望
被告跟我一起做,但被告每天上班時間都是下午一、二點才來,不然就是中午過後才會出現,而且他會直接出去跑業務,又說因為下游廠商都知道他是供應商兒子,這樣人家就不會跟他們家的公司買貨,最後他唯一客戶就是禾鑫工業,一開始我從98年3月還要支付他一個月二萬多薪水,付了頂多兩個月,發現他也不方便去跑業務,我就說合夥關係到此為止,就是到98年4月底就沒有了,而且被告也沒有出資,我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跟我合夥,之前沒有說這部分是因為我認為最後已經沒有合夥關係,了不起只有98年4月等語(本院卷第32頁),所述情節已與偵查、原審所指不一,則其所稱與被告間自98年4月底以後即無合夥關係存在乙情,是否真實有據,亦屬有疑。
②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弟王淵帝於偵查結證:毅盛材料行是劉家
源與王東陵合夥經營等語(他字卷第28頁背面),另於本院亦結證:「(問:請說明你為何認知他們是合夥,還有當時他們為何會合夥之經過?)剛開始就兩個人一起做。(問:他們當時為何想要一起做,是劉家源邀王東陵,還是王東陵邀劉家源,還是你們家裡的長輩希望他們兩個一起做?)沒有,他們兩個自己講好自己做。(問:你這個訊息是從哪裡來的?)應該算看他們兩個在做。(問:告訴人劉家源與被告王東陵各別有告訴你他們有一起做嗎?)有。(問:是否知道他們的出資或工作分配狀況為何?)錢都是劉家源出的。(問:被告王東陵出什麼?)類似技術的東西。(問:請具體說明「類似技術的東西」所指為何?)王東陵本來就會類似包裝材料的東西,兩個人一起做,一個會、一個出資。(問:他們當時有無講到將來賺的錢如何分?)平分。(問:被告王東陵都沒出錢也可以平分嗎?)可是劉家源也不算有出錢,那是我們公司給他票期很長,所以他等於不用出錢。(問:是否知道當時毅盛材料行付款給優特斯公司的方式為何?)好像月結90天。(問:是否知道毅盛材料行開給優特斯公司的票都是用誰的票?)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被告王東陵有借支票給毅盛材料行使用之事?)知道。(問:毅盛材料行開給優特斯公司的支票是否均為被告王東陵的支票?)只知道有在用,但是實際開多少金額、何時支付我不清楚。(問:就你所知,被告王東陵與告訴人劉家源的合作關係,是否一直到毅盛材料行結束都存在?)是。(問:被告王東陵有無中間就離開的狀況?)沒有,一直做到劉家源說不做了、收起來,後續的處理也是交給王東陵處理。(問:被告王東陵在毅盛材料行有無領薪水?)這部分我不太清楚。(問:被告王東陵有無到毅盛材料行上班?)有。」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以及證人即優特斯公司會計即被告大嫂 黃雅絹 於本院結證:「(問:妳是否知道毅盛材料行是告訴人劉家源獨資設立,還是他與被告王東陵之間有合作、合夥關係?)知道。(問:妳所知道的情形為何?)他們兩個一起銷售、賣東西。(問:是否知道他們一起賣東西的原由為何?)不知道。(問:妳只知道他們一起賣東西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均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證人王淵帝更直指兩人為合夥關係,且該一關係持續至毅盛材料行結束營業,始由被告為後續清償債務之處理。
③再者,被告設於梧棲鎮農會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發票日自
98年3月4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共計有35張支票兌領,有上開梧棲區農會102年8月1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往來明細、梧棲區農會102年8月15日梧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5-38、40-76頁),而其中載有提示人姓名之支票中,僅「 宏羽 」(98年3月5日)、「 江梁阿謹 」(98年3月8日)及「 林文吉 」(98年6月29日)3張非屬毅盛材料行之往來廠商,其餘「眾安股份有限公司」、「力資塑膠有限公司」、「千釜事業有限公司」、「巨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許泰銘」、「優特斯膠帶企業社」、「銘晉塑膠有限公司」等提示人則均係毅盛材料行之往來對象乙情,亦據證人劉家源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背面),顯見被告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98年4月間起所兌領之支票,大多數均係因毅盛材料行之付款而簽發者。衡情,票據之簽發、流通,攸關個人之債信,若非具相當之信賴、利害關係,一般人當無隨意交付個人支票供他人使用之理,被告若非與毅盛材料行具一定利害關係,豈有長期大量以個人支票作為毅盛材料行付款工具之理,是以毅盛材料行長期使用被告支票付款乙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與告訴人具隱名合夥關係,乃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毅盛材料行使用等語,應非子虛。此再參以證人即優特斯公司會計即被告大嫂黃雅絹於本院結證:告訴人劉家源向優特斯公司進貨,給付貨款的時程當初是票期90天,因為是朋友關係,所以有挺劉家源做,所以給他90天,正常給一般客戶是60天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亦核與證人王淵帝上開所證:優特斯公司給予告訴人較長之票期,月結90天等語相符,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98年8月、7月、6月、5月時對協成公司的貨款,是由優特斯公司的王東陵幫我先去支付,算是王東陵吧,他們家的人我也搞不清楚等語(他字卷第168頁背面),可知被告之父王順郎經營之優特斯公司為毅盛材料行之上游廠商,不僅特別給予毅盛材料行付款期限之優惠,甚而多次代墊毅盛材料行向第三人協成公司購買貨物之價金,衡情,在商者言商,若非被告與毅盛材料行具一定之經濟利害關係,優特斯公司豈可能毫無理由,違背一般事理常情,給予毅盛材料行如此優厚之待遇、協助,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具合夥之關係,並非無據。至告訴人於本院雖以其與被告間縱有合夥關係,亦僅至98年4月底止等語,惟此情核與證人王淵帝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已如前述,且參諸毅盛材料行於98年4月底後,仍持續使用被告之個人支票作為付款工具,優特斯公司亦繼續給予票期優惠,並多次代墊毅盛材料行98年5月至8月應付予協成公司之貨款等情,設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已然明確終止,被告、優特斯公司豈可能持續為上開明顯不利於己之舉措?是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及其存續期間乙節,告訴人指訴情節亦前後不一,且有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均難遽採。④綜據上情,被告所辯其就毅盛材料行具隱名之合夥關係,亦
屬有據,則告訴人所以將系爭三本存摺、印章及客戶支票交付被告處理,恐亦非如其所述單純基於相識多年之關係所為,否則,告訴人何不逕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私交更篤之證人王淵帝?其理應明。
⒊告訴人雖以其委託被告處理之貨款債務,僅限於毅盛材料行
積欠優特斯公司之貨款債務,並稱除交付優特斯公司之支票外,其交付其他廠商之被告名義小額支票,係告訴人以現金交付被告後,由被告開立同額支票,是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處理毅盛材料行以外之其他貨款債務等語,惟其所指稱之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亦核與證人王淵帝於本院結證:「(問:關於告訴人劉家源在98年11月交付毅盛材料行存摺三本給被告王東陵去處理後續帳款之事,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簿子是先交給我,我再交給王東陵。(問:當時告訴人劉家源怎麼跟你講?)類似他已經付不出錢了,簿子給王東陵幫忙處理。(問:告訴人劉家源交給你當時,有無告訴你要付哪些錢,解決哪些後續的債務問題?)類似欠誰就還給誰。(問:除了存摺,有無拿什麼資料給你?)沒有,因為他們兩個一起做,兩個人都會有要付款給誰的資料。(問:告訴人劉家源單純給你存摺及印章,沒有其他欠款廠商的明細資料嗎?)是。(問:〈提示他字卷第4頁至第9頁之公司營運總表〉當時有無交給你類似之營運總表?)沒有。(問:告訴人劉家源交給你存摺時,有無跟你說剩下的是優特斯公司的貨款?)沒有,好像是處理完全部後續的東西。」、「(問:告訴人劉家源交付印章、存摺給你時怎麼跟你講?)他沒有錢了,把簿子交給我們,把後面的帳款處理一下,錢都在裡面,他也沒有拿。(問:告訴人劉家源是要把印章、存摺交給優特斯公司去處理的意思嗎?)有交給優特斯,還有後面的,因為我們朋友很熟,講話還滿隨便,沒有一定講得很清楚。(問:告訴人劉家源當初將印章、存摺交給你時,他怎麼講?)處理他們欠的帳款,叫我交給王東陵。(問:處理誰的帳款?)他們客戶的帳款,他們客戶是誰我不知道。(問:你所謂「他們客戶」是否指毅盛材料行?)不是,是他們跟誰買貨、欠誰的錢的廠商。」等語亦不相符。 衡之 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均曾指稱其僅委託被告代為清償毅盛材料行積欠優特斯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98年8月至11月之貨款合計1,005,634元,卻完全未記憶尚有另委請被告清償積欠優特斯公司之98年7月應付款352,288元,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交付其他廠商之被告名義付款支票,均係其以現金向被告取得者,並未委託被告處理毅盛材料行以外之其他貨款債務等語,是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實非無疑。此對照告訴人於本案102年1月24日第一次偵訊時陳稱:「(問:你在委託王東陵處理時,是否只有很籠統的告知他代為處理毅盛材料行的經營事務?)我那時主要請他處理他們家的貨款。我當初講的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主要是處理他們家的貨款,因為那家公司是他們家開的。」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提告之初,對於其委託被告處理之債務內容,事實上已記憶不清,則其於嗣後之偵訊、法院審理程序,又係如何確認其委託被告處理之債務並未包括其他供應商之債務,實啟人疑竇?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在一定之合作關係,業述之如前,則毅盛材料行使用被告名義支票付款,即與被告在合作關係中分擔之任務相關,其情與一般借票使用之狀況並不全然相同,是告訴人所稱其係逐筆以現金向被告換得支票使用之情,實亦與一般具合作關係之用票情形不同,此部分所指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於98年11月10日後,以其梧棲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兌現之如附表三所示廠商之各該付款支票,亦係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後存入兌現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⒋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本院所辯:協成公司98年9月、10月這二
筆貨款我有領現金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去支付,至於是領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的哪一筆存款去交給告訴人,現在認不出來;另有於98年12月15日提領九萬元交給告訴人等語,雖表示:被告所說並非事實,因從98年11月中旬存摺與印章交付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時間長達8個月左右,最後存摺與印章還是由其弟王淵帝於99年4月中旬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在上開期間根本無法且未與被告見面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且於本院作證之時,同樣證稱:「問:你把3本存摺交給被告之後,有無自己提領這3個帳戶的存款或是叫被告幫你提領?)沒有,因為我後面就去上班了,而且我那個存摺最後是從被告的弟弟那裡拿回來的,我是在99年的4月才拿回存摺的」等語,然經當庭提示本院卷第115-118頁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帳戶明細,並詢以:「這個帳戶你主張被告提領的第一筆款項是99年1月4日的7萬元,但這帳戶在98年11月2日、98年11月20日也各自領了現金5萬元及
9萬5000元,這兩筆你在偵查中、法院審理時都沒有主張是被告提領的,依你所述,當時存摺早已經在被告手中,為何會如此?」之問題,證人劉家源始坦稱:「那時候可能我太太認為98年11月2日、98年11月20日這兩筆的錢不是被告提領或是被告提領過來給我的,所以就沒有算進去,因為當時我主要是跑業務、維修為主,帳是我太太在管的,所以才會拖這麼多年沒有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顯示告訴人於交付系爭三本存摺等物予被告後,確有要求被告提領存款後交付告訴人之情事,顯然告訴人前所稱其將3本存摺交付被告後,未曾要求被告幫忙提領款項云云,與實情不符,被告所辯其曾應告訴人之要求提領款項交付乙情,確屬可信。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雖均一再指稱被告於收受系爭三本存摺等物後即避不見面,時間長達8個月左右等語,然此情亦與證人王淵帝於本院結證:98年11月到99年底這段時間,我看並沒有找不到被告王東陵之情況,每天都有看到,那段時間被告王東陵與我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不同。且設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系爭三本存摺、客票等物後,確有長達8個月避不見面之異常舉措,告訴人於99年4月間終自證人王淵帝處取回系爭存摺等物後,豈有不立即詳加核對計算被告代償之金額、取回之餘款是否正確,反拖延2年之久,迨至102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之理,甚而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曾於100年1月至4月間共同工作,經營盈盛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上開所指情節實有異於常情事理之處。
⒌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其所領取存款餘款之去向,縱有前後不一或反覆之情形,惟告訴人自承其指訴之內容係依記憶所為,且有如前所指之諸多前後不一及與證人證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而本案於告訴人99年4月取回系爭存摺等物後,至102年1月提出告訴之時,相隔已2年有餘,在雙方均未留下委託或處理書據之情況下,要求被告事後就不一致之金額,詳述其去處,實強人所難,是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應僅係記憶所不及,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能僅依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係侵占其餘之款項。從而,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在無積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有不一,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引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侵占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亦有以上開提領、連動轉之款項支付毅盛材料行應付予優斯特公司之98年7月份帳款352,288元之事實,以及斟酌告訴人前開諸多指訴之瑕疵,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表一: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至99年4月1日提領金額一覽表┌─┬──────┬───────┬───────┬────┐│編│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毅盛材料行帳戶│備註││號││幣)/提領方式│明細││├─┼──────┼───────┼───────┼────┤│1│98年11月10日│134,000元│梧棲鎮(改制為│自此帳戶││││現金│梧棲區)農會帳│共提領13│││││號433001│15,000元│││││00000000號帳戶││├─┼──────┼───────┼───────┼────┤│2│98年11月11日│60,000元│同上│││││現金│││├─┼──────┼───────┼───────┼────┤│3│98年11月19日│30,000元│同上│││││現金│││├─┼──────┼───────┼───────┼────┤│4│98年11月20日│105,000元│同上│││││連動轉│││├─┼──────┼───────┼───────┼────┤│5│98年12月1日│167,000元│同上│││││連動轉│││├─┼──────┼───────┼───────┼────┤│6│98年12月15日│90,000元│同上│││││現金│││├─┼──────┼───────┼───────┼────┤│7│98年12月28日│40,000元│同上│││││現金│││├─┼──────┼───────┼───────┼────┤│8│99年1月4日│130,000元│同上│││││現金│││├─┼──────┼───────┼───────┼────┤│9│99年1月12日│240,000元│同上│││││現金│││├─┼──────┼───────┼───────┼────┤│10│99年2月8日│319,000元│同上│││││現金│││├─┼──────┼───────┼───────┼────┤│11│99年1月4日│7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東│自此帳戶││││現金│沙鹿分行帳號│共提領20│││││0000000000000│7,750元│││││號帳戶││├─┼──────┼───────┼───────┼────┤│12│99年2月2日│58,000元│同上│││││現金│││├─┼──────┼───────┼───────┼────┤│13│99年2月26日│46,000元│同上│││││轉帳│││├─┼──────┼───────┼───────┼────┤│14│99年3月15日│33,750元│同上│││││現金│││├─┼──────┼───────┼───────┼────┤│15│99年4月1日│126,000元│台中銀行大肚分│自此帳戶││││現金│行帳號│共提領12│││││000000000000號│6,000元│││││帳戶││├─┴──────┼───────┼───────┼────┤│合計│1,648,750元│││└────────┴───────┴───────┴────┘附表二:
┌──┬─────┬──────┬──────────┐│編號│月份│應付金額│備註││││(新臺幣)││├──┼─────┼──────┼──────────┤│1│98年8月份│321,508元││││├──────┼──────────┤│││89,170元│此筆債務為優斯特公司│││││代毅盛材料行事先支付│││││予協成塑膠公司│├──┼─────┼──────┼──────────┤│2│98年9月份│246,537元││├──┼─────┼──────┼──────────┤│3│98年10月份│343,853元││├──┼─────┼──────┼──────────┤│4│98年11月份│4,566元││├──┴─────┼──────┼──────────┤│合計│1,005,634元││└────────┴──────┴──────────┘附表三:
┌──┬─────┬──────┬──────────┐│編號│月份│應付金額│應付廠商│││(兌現日期)│(新臺幣)│(支票號碼)│├──┼─────┼──────┼──────────┤│1│98年9月份│6,833元│昌順公司│││(98.11.10)││(0000000)│├──┼─────┼──────┼──────────┤│2│98年9月份│8,628元│眾安公司│││(98.11.10)││(0000000)│├──┼─────┼──────┼──────────┤│3│98年9月份│7,764元│巨光塑膠公司│││(98.11.10)││(0000000)│├──┼─────┼──────┼──────────┤│4│98年10月份│5,562元│銘晉公司│││(98.12.10)││(0000000)│├──┼─────┼──────┼──────────┤│5│98年10月份│7,650元│豐隆塑膠公司│││(98.12.10)││(0000000)│├──┼─────┼──────┼──────────┤│6│98年10月份│1,478元│昌順公司│││(98.12.14)││(0000000)│├──┴─────┼──────┼──────────┤│合計│37,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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