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49、36116號、108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陳 松枝 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補述為「 陳松枝 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又聲請書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刪除。茲說明如下:查刑法詐欺罪【含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定式犯罪】。就此言之,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能認為係詐術。是以,聲請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自始並未陷於錯誤,僅係為了讓被告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方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帳戶內,其並未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故被告就此部分,不構成幫助犯詐欺罪;惟此與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2事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審理後為有罪認定部分,聲請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號都沒有拿到任何租金等語(見107偵36116號卷第37頁反面、107偵34349號卷第5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證據│備註││號│間│被害人││臺幣)及匯入之被告││││││││帳戶│││├─┼───┼────┼───────┼─────────┼───┼─────┤│1│107年│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以│107年8月14日12時│淡水第│臺灣士林地│││8月8│ 李靜 炤│告訴人 李靜炤 表│許,匯款33萬元至被│一信用│方檢察署│││日16時││妹名義致電告訴│告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合作社│107年度偵│││許││人李靜炤,佯稱│帳戶內。│匯出匯│字第14766│││││更改行動電話門││款條1│號偵查卷、│││││號為0000000000││張、告│臺灣新北地│││││號云云,嗣於同││訴人李│方檢察署│││││年月13日11時許││靜炤與│107年度偵│││││,以該門號連結││詐騙集│字第34349│││││LINE通訊軟體之││團成員│號偵查卷│││││電話功能,對告││在LINE││││││訴人李靜炤謊稱││通訊軟││││││借款云云,致告││體之對││││││訴人李靜炤陷於││話紀錄││││││錯誤,依對方指││翻拍照││││││示匯款。││片1份││├─┼───┼────┼───────┼─────────┼───┼─────┤│2│107年│告訴人│女性詐騙集團成│107年8月14日15時│臺南市│臺灣新北地│││8月14│陳松枝│員致電告訴人陳│許,匯款10萬元至被│玉井區│方檢察署│││日14時││松枝,佯稱其係│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農會匯│107年度偵│││許││表姪女要求匯款│內│款回條│字第36116│││││云云,致告訴人││1張│號偵查卷│││││陳松枝誤認該女││││││││子為其表姪女,││││││││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全案告訴人││││││││受損金額共││││││││計:││││││││430,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49號107年度偵字第36116號108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楊銘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峰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11時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23123」,復於107年8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統一便利商店金林門市內,將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寄交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新翠華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銘峰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附表所列之人,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銘峰如附表所列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列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松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陽銘峰 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8月4日在網路上看見某線上博弈公司募集帳戶之訊息,聲稱出借1個帳戶,每期10天可收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伊因需款 孔急 ,遂信以為真,而依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小姐」之人指示交付前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事後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伊亦為受害人云云,並提出其與「謝小姐」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
惟查:
㈠前開2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李靜炤、陳松枝及被害人 葉淑 娟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靜炤、陳松枝及被害人 葉淑娟 於警詢時指陳綦詳,復有附表所列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經營線上
博奕之人「謝小姐」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僅須配合提供帳戶即可提領薪資。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自承已有多次更換工作之經驗,其就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及薪資行情當有所知悉,而該自稱經營線上博奕之人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需付出其他勞務,即可領取顯高於現今社會薪資行情報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發現該工作待遇顯不合理,並可預見對方收集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犯罪,然其仍為輕鬆賺取金錢,即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顯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取得報酬。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擁有高中學歷及
3至5年之工作資歷,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甚明,顯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從而,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其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展庚附表:
┌─┬────┬────┬──────┬──────────┬──────┐│編│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證據││號││被害人││幣)及匯入之被告帳戶││├─┼────┼────┼──────┼──────────┼──────┤│1│107年8月│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14日12時許│淡水第一信用│││8日16時│李靜炤│以告訴人李靜│,匯款33萬元至被告上│合作社匯出匯│││許││炤表妹名義致│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款條1張、告│││││電告訴人李靜│。│訴人李靜炤與│││││炤,佯稱更改││詐騙集團成員│││││行動電話門號││在LINE通訊軟│││││為0000000000││體之對話紀錄│││││號云云,││翻拍照片1份│││││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以│││││││該門號連結│││││││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功能,│││││││對告訴人李靜│││││││炤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靜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2│107年8│告訴人│女性詐騙集團│107年8月14日15時許│臺南市玉井區│││月14日14│陳松枝│成員致電告訴│,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農會匯款回條│││時許││人陳松枝,佯│開富邦銀行帳戶內│1張│││││稱其係表姪女│││││││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松枝誤認該女│││││││子為其表姪女│││││││,並依對方指│││││││示匯款。│││├─┼────┼────┼──────┼──────────┼──────┤│3│107年8│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5日22時│台新銀行自動│││月15日某│葉淑娟│盜用被害人葉│15分許,匯款1元至被│櫃員機交易明│││時許││淑娟胞弟 葉敏 │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細表1張、被│││││村名義,利用│。│害人與詐騙集│││││臉書Messenge││團成員在│││││r通訊軟體聯││Messenger通│││││繫被害人葉淑││訊軟體之對話│││││娟,要求被害││紀錄翻拍照片│││││人提供其行動││1份│││││電話號碼,並│││││││回傳該行動電│││││││話所收受之驗│││││││證碼,經被害│││││││人回傳該驗證│││││││碼為「3215」│││││││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害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登入被│││││││害人LINE通訊│││││││軟帳號,並以│││││││被害人名義,│││││││向被害人友人│││││││佯稱需款孔急│││││││,要求對方匯│││││││款出借云云。│││││││嗣被害人接獲│││││││友人來電詢問│││││││有無此事,被│││││││害人為阻止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詐騙其友人│││││││,遂依其友人│││││││所轉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匯款帳戶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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