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上訴人 陳又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又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判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否認犯罪,惟於原審業已承認犯罪,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就原審審判長所詢: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答稱:「沒有」等語,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因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爭執被訴犯罪事實,指摘原審未傳訊帶上訴人回住處之警員,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聲請調查警局採尿之監視畫面、警詢時之正面錄影及傳喚 李怡君 作證。此部分或係未依卷內資料,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請求調查新證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在罪責原則下,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亦予調查、斟酌,經綜合評價,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因予維持。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警察人員達成民事調解,不該判處原判決之刑度,泛指量刑不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減輕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