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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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有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應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其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手段,暨其五專畢業,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參偵卷第22頁),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38號被告王茂青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青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中西屯區市○○○街○○號之海派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