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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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7日下午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路與河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依照車道行使,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
告所承保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計支出71,436元之修理費(其中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為29
,544元、零件費用為41,892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
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行使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前段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及事證,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等件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車禍發生之地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系爭車損情況及肇事當時顯示之客觀狀況綜合
判斷,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車
道行駛,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所致,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前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
本件車禍需支出之汽車修復零件費用為41,892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稽,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
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領照日
為87年9月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照一紙在卷可參,至被毀
損之93年1月17日止,計5年5月(不滿1月以1月計)。按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十分之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㈣定有明文,本件零件折舊計算已超過上開限制,
故僅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即37,703元(計算式:41,892
-41,892X0.1=37,7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89元(41,892-37,703=4,189
)加上鈑烤費用29,544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3,733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15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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