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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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已填寫存款戶名「 魏弘昇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貳聯、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昇翰於民國106年3月6日14時20分,在臺中市北區太平國小附近,經由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利維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年籍姓名不詳、SPYPE暱稱「小 楊哥 」、「順路」、「 李哥 」、「POWER」等成年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以第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代價受僱於上開詐欺集團,從事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再轉交給其他成員提領贓款,及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之工作,楊昇翰並當場由該集團成員取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做為從事詐騙工作聯繫使用之工具。謀議既定,楊昇翰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以分工合作方式,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民眾施以詐術,致至少1名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頭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依指示,透過SKYPE通訊軟體與楊昇翰聯繫,通知楊昇翰於106年3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門口,拿取業經該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騙贓款123,000元及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20張暨附隨物品後,再由楊昇翰依指示行將上開詐騙贓款123,000元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等物品再轉交其他成員予提領贓款。迨楊昇翰於翌(7)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暫停於臺中市○區○○路○○○號路旁,且站立在該車旁形跡可疑,適為巡邏員警依法上前盤查,經楊昇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現金159,000元、已填寫存款戶名「魏弘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2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6行動電話1支、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1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昇翰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翰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已填寫存款戶名「魏弘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2聯、相關蒐證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對話對象含「順路」、「李哥」、「POWER」、「 小楊哥 」)、扣案銀聯卡20張彩色照片、責付保管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6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83號函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9頁、第23-36頁、第38-39頁、第45-73頁、第80-100頁、第113頁、第116-118頁、第131-134頁、第136頁、第141頁、第148-149頁;院卷第8-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件被告既知係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將銀聯卡等物轉交其他成員提領贓款,而該集團乃利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復經轉帳機房層層轉帳至人頭帳戶,再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電信機房」、「轉帳機房」、SPYPE暱稱「小楊哥」、「順路」、「李哥」、「POWER」、被告等人,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上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按約定以第
1個月薪資約35,000元為報酬,亦明知集團成員所提領或交付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人頭銀聯卡等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則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行
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款項及轉交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遭詐騙之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轉匯贓款、轉交銀聯卡之分工,是難僅憑其描述概括情形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復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縱被告雖持有數張銀聯卡或收取集團成員交付贓款123,000元,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甚至經轉帳機房予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自難以提款次數或提款卡張數,逕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取得轉交係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而應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一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等節,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前無詐欺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始終坦承己過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6頁背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角色乃聽從指示行事,而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心人物,被告於案發時係22歲,猶屬年輕有大好前程,本件僅參加詐欺集團1日旋為警查獲,犯罪時間甚短等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填寫存款戶名「魏弘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2聯(在偵卷第39頁)、現金123,0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分別係被告楊昇翰、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院卷第2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楊昇翰陳稱:原本約定第1個月薪資約35,000元,但實際上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詞(院卷第20頁背面)。則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後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其餘現金36,000元、iPhone6行動電話1支、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持用,惟乃其私人使用、財物,與本案詐欺無關,亦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105頁背面;院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表:【核對106年度院保字第1621號實際扣案物為主】┌─┬─────────────┬───────────┬────────┬───────────┐│編│銀聯卡│附隨之U盾或隨身碟│附隨之SIM卡│附隨之證件或紙條單據││號│││││├─┼─────────────┼───────────┼────────┼───────────┤│1│中國民生銀行│中國民生銀行隨身碟1個│SIM卡1張│紙條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000│││├─┼─────────────┼───────────┼────────┼───────────┤│2│上海銀行│上海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上海銀行業務受理單1份│││卡號:000000000000000000│(序號不詳)││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參偵卷第131頁所載卡號)││││├─┼─────────────┼───────────┼────────┼───────────┤│3│中國光大銀行│中國光大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參偵卷第131頁所載卡號)││││├─┼─────────────┼───────────┼────────┼───────────┤│4│中國民生銀行│中國民生銀行隨身碟1個│SIM卡1張│密碼紙條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000│││├─┼─────────────┼───────────┼────────┼───────────┤│5│中國民生銀行│中國民生銀行隨身碟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000││無│├─┼─────────────┼───────────┼────────┼───────────┤│6│交通銀行│交通銀行U盾1個│SIM卡1張│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參偵卷第131頁所載卡號)││││├─┼─────────────┼───────────┼────────┼───────────┤│7│交通銀行│交通銀行U盾1個│無│密碼紙條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8│交通銀行│交通銀行U盾1個│SIM卡1張│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9│中國農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10│中國農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11│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密碼紙條1張│├─┼─────────────┼───────────┼────────┼───────────┤│12│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SIM卡2張│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13│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14│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15│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16│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誤載序號││││││0000000000,應予更正)│││├─┼─────────────┼───────────┼────────┼───────────┤│17│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誤載序號││││││0000000000,應予更正)│││├─┼─────────────┼───────────┼────────┼───────────┤│18│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遭貼紙覆蓋)││紙條1張│├─┼─────────────┼───────────┼────────┼───────────┤│19│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參偵卷第134頁所載卡號)││││├─┼─────────────┼───────────┼────────┼───────────┤│20│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SIM卡1張│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密碼紙條1張│││(參偵卷第134頁所載卡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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