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慧持老虎鉗破壞告訴人 蔡忠明 居處房門鎖頭,而造成毀損之結果,其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商談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被告破壞房門鎖頭所持之老虎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未免增添現實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18號被告 唐慧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慧(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蔡忠明曾係男女朋友,原同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嗣雙方因故於民國105年5月初分手,唐慧則先行搬離上址。
嗣 唐慧於 同年5月18日0時至1時許間,乘蔡忠明上夜班之際,自行返回上址欲進入房內取走其所遺留之衣物。然因蔡忠明已更換房門之號碼鎖頭未果。詎唐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老虎鉗破壞上開房門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進而入內拿取相關衣物後離去。
二、案經蔡忠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慧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蔡忠明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