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被告陳傑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業已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陳傑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9528公克),有該中心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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